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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上 訴 人 庚○○

丙○○原名陳宏志.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庚○○、丙○○、丁○○、戊○○、己○○之上訴駁回。關於駁回上訴人庚○○、丙○○、丁○○、戊○○、己○○之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丙○○、丁○○、戊○○、己○○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主張:伊等與對造上訴人庚○○、丙○○、丁○○、戊○○、己○○(下稱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崇賢為同胞兄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分業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含屬甲方即陳崇賢名義之土地)歸乙(即乙○○)、丙方(即甲○○),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二樓以上之十四戶優先出售(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價格訂為每戶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在八十萬元差價內(即每戶三百二十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會知他方後亦得出售。出售後償還銀行借款之剩餘歸乙、丙方,如有不足就一樓之部份繼續處分。」同條第六項約定:「在未完成銷售償還銀行借款前,按月應支付銀行之利息仍由甲方負擔。」因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已部分出售,並已清償銀行借款,所餘新竹市○○○街○○○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八十八號(以上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賢公司】名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則登記為陳崇賢所有),七十八號七樓、八十號七樓、八十六號七樓、八十八號七樓(以上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陳崇賢所有),即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人共有,惟陳崇賢藉詞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一千四百萬元之貸款,拒絕過戶,致伊權益受損至鉅。而陳崇賢已死亡。爰依協議書約定,求為命㈠崇賢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庚○○等五人就附表一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建物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判決。

上訴人庚○○等五人與被上訴人崇賢公司則以:崇賢公司並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分業協議書簽訂時,陳崇賢雖為崇賢公司之代表人,然不能將公司代表人個人之行為,視為公司對外之行為,甲○○等二人不能依分業協議書請求崇賢公司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又依據系爭分業協議書第七條第四款後段之約定,顯係附有償還銀行借款完畢之停止條件,然系爭房屋尚有玉山銀行之借款一千四百萬元未償還外,之前出售房屋仍不足償還上海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貸款,尚由崇賢公司代墊六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清償銀行債務,依據系爭分業協議書第七條第四款後段之約定,甲○○等二人亦不能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分業協議書第一條、第七條之文義及證人即系爭分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山澤、吳昌伯、甲○○等二人及陳崇賢之母親陳柯舜英之證述,可知簽立分業協議書當時係以崇賢公司積欠之銀行貸款為光華東街房屋償還範圍,玉山銀行貸款部分,因係以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內爾公司)名義申貸,且未顯示於崇賢公司之貸款資料中,故未將百內爾公司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納入光華東街房屋要償還貸款範圍內,亦即百內爾公司對銀行之貸款應由百內爾公司自行償還。崇賢公司陸續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清償銀行貸款完畢,目前已無積欠銀行貸款,故系爭新竹市○○○街不動產出售後之剩餘房屋,依據分業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即應歸屬甲○○等二人,陳崇賢負有移轉剩餘房屋予甲○○等二人之義務。惟依證人即分業協議書之製作人吳昌伯之證述,可認分業協議書簽立時,簽署人確有將崇賢公司納入協議書協議範圍之意。然崇賢公司乃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崇賢公司既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分業協議書之拘束。則甲○○等二人依分業協議書約定請求崇賢公司移轉其名下新竹市○○○街○○○號一樓、八十四號一樓、八十六號一樓、八十八號一樓房屋(即附表一所示)予其二人,洵屬無據。甲○○等二人雖以依照房屋及基地不可分離之常理,若謂只因房屋列名崇賢公司名下,即不受兩造分業協議書制約,將導致房屋及土地分屬不同名義人名下,已違常情至鉅云云。惟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基地本即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是甲○○等二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至甲○○等二人得否依據分業協議書向陳崇賢之繼承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陳崇賢既已死亡,庚○○等五人為陳崇賢之法定繼承人,甲○○等二人自得請求庚○○等五人移轉新竹市○○○街○○○號七樓、八十號七樓、八十六號七樓、八十八號七樓之房屋(即附表二)及上開八戶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從而甲○○等二人依據分業協議書請求庚○○等五人就附表一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與附表二所載建物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甲○○等二人就下列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庚○○等五人就附表一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與附表二所載建物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駁回甲○○等二人其餘上訴。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甲○○等二人其餘上訴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就所有家業做分配,分配範圍除崇賢公司、百內爾公司外,尚有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及在日本、加拿大、美國、大陸、台灣之不動產、定存、股份及股票。且訂定分業協議書時,崇賢公司之董事長係陳崇賢及甲○○等二人之父陳國禎,其中於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陳崇賢(包含庚○○、丁○○)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將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股份移轉乙○○指定之人,而乙○○、陳國禎、陳柯舜英及甲○○等二人之叔父陳理江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將崇賢公司之股份移轉陳崇賢指定之人(見第一審卷㈠第十至十一頁)。兩造乃陸續就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足認上揭各公司均係家族企業,於家族成員間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亦能變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產及契約經營方式。崇賢公司既原由陳崇賢掌控,倘現由庚○○等五人掌控時,是否不能按系爭協議書履行,猶待研求。且原審亦認分業協議書簽立時,簽署人確有將崇賢公司納入協議書協議範圍之意。則崇賢公司是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及崇賢公司將協議書中之不動產陸續出售已清償銀行貸款完畢時,甲○○等二人是否不能請求崇賢公司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甲○○等二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庚○○等五人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庚○○等五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庚○○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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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