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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四吉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四吉(下稱祭祀公業)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 439、442、444、445、522、529、530、533、534、536、538、540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同段 438、446、468、469、470、527、528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命祭祀公業與乙○○協同伊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各就上開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判決,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上訴人稱其與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係沿續祭祀公業與原承租人周玉煙之耕地租約;而依該租約記載,租額為每年稻谷一千一百八十一台斤(見一審卷三五頁),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谷七千零八十六台斤(合四千二百五十二公斤),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時,台北縣蓬萊稻谷之價格為每公斤二十三元,共計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上訴人稱祭祀公業每年收取租金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三○頁)。另乙○○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記載,五年租金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則以每年租金三千元為提存(見同上卷四四、四五頁),六年之租金額至多一萬八千元,以上合計僅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