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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徵用土地),經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徵用,預計徵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核發土地補償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因鐵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除徵用土地外,尚需使用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租用土地),乃與伊另簽訂土地使用合約,約定使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期限屆至後,竟未辦理徵用土地程序及簽訂租用土地合約,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上開土地,迄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返還,則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顯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下稱甲○○等五人)各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己○○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庚○○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進行返還土地會勘事宜,該日即應視為點交土地日;縱認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返還土地,亦係因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復舊工程之施工設計所致,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言;又縱認伊無權使用而受有利益,應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分別所有徵用土地與租用土地,期間均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而前開土地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後,由被上訴人確認土地界址完畢;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前開土地補償使用費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徵用土地使用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使用合約及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鐵工規字第○九七○○○○六九四號書函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會勘紀錄記載:「召開本次會勘研討土地歸還時程及地貌回復程度事宜。」、「前揭私有土地復舊工程預定九十六年九月底完成,屆時歸還土地,該期間與地主(指被上訴人)之租金費用請本局(指上訴人)規劃組儘速依程序簽辦。」等語以觀,足見兩造協商歸還土地時程預定為九十六年九月底,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僅係就前開土地現狀會勘,進行協商而已,並未辦理點交事宜至明。上訴人雖配合甲○○等人要求保留排水溝圍牆勿拆除並設置排水孔,暨變更二座梯位置,但對其復舊工程預定完成工期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影響。上訴人辯稱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完成鑑界點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要不足採。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固將前開土地已完成復舊之土地現狀,當日並聲明歸還予被上訴人,有該日會議紀錄可證,惟上訴人需將前開土地原填土挖除,以回復土地原狀,因上訴人挖除原填土後,而與鄰地間之界址,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則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含確定界址在內。故於會議內約定由上訴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訂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辦理鑑界;嗣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經被上訴人確定界址後,始正式完成土地點交事宜。上開會議紀錄雖載「另為協助各土地所有權人確定與鄰地之界址,經本局(即上訴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乙語,然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既含確定界址在內,自不因前揭片面記載,而得免除其應辦理鑑界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點交,並非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之期限,僅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完成土地回復原狀及點交事宜,且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使用費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使用前開土地,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甚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繼續使用前開土地,本應給付與原徵用土地、租用土地相當之使用費,而免依原徵用土地及租用土地合約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所應給付之使用費受有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以給付甲○○等五人各二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己○○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庚○○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為當(詳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之利益,要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若干無涉。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並不相當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等五人各二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己○○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庚○○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書據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書據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局(即上訴人)南港專案汐止臨時站及機車停車站用地點交事宜」會議紀錄既載明:「……會議結論:台北縣汐止市八一四、八二五、八二五之一、八三九、八三九之一、八四○、八四○之一、八四

一、八四一之一、八四二、八四二之二、九○九及九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即前開土地)已復舊完竣,自即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既明示前開土地已復舊完竣,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點交返還被上訴人,則原審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含確定界址在內,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被上訴人確定界址後,始正式完成土地點交事宜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是否已捨書據之文字,而別事探求,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探求雙方之真意,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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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