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謝進益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裁量權所論斷:上訴人明知小新實業有限公司、宇音實業有限公司係訴外人李文鑫等虛偽設立,無營業事實,仍於審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違反簽查作業規定予以核准;使李文鑫得指示所屬文昇公司員工據以偽造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申購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再由李文鑫指示一審共同被告吳瓊芳製作不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互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營業稅報表以營造有真實營運之假象。並利用媒體申報方式及偽造保稅工廠統一發票,表示上開虛設公司確曾購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再由上訴人在退稅清冊上作不實之核定,使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代徵機關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由訴外人成慧萍詐領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文鑫等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前揭損害,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李民卿、陳敏鏱、鄒勝雲、吳瓊芳連帶給付同上金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侵權行為人如原無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之義務,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尚難認該稅捐機關與侵權行為人間存有公法上之給付關係,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認上訴人與李民卿、陳敏鏱、鄒勝雲、吳瓊芳因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台北縣稅捐處詐領上開金額,致受有損害,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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