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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丙○○有借款本息債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丙○○為脫免債務,竟與被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通謀虛偽成立票據債務,即由丙○○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6本票予甲○○,編號7、8本票予乙○○,由彼等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二五一號裁定(下稱第二五○、二五一號裁定)准許,丙○○旋以其名義具狀向宜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其以債務人名義具狀參與分配,與法不合,乃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准甲○○等二人以上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致伊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等情,爰求為確認甲○○與丙○○間就第二五○號裁定、乙○○與丙○○間就第二五一號裁定所載之票據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所載甲○○等二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為彌補經營幼稚園之每月虧損及營造工程所需運轉金,陸續向甲○○等二人借款,事後一次簽發系爭本票予甲○○等二人作為憑據,甲○○等二人聲明參與分配狀,具狀人雖誤植為丙○○,然已依法補正,其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持對於丙○○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等二人則以上述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而聲明參與分配狀之具狀人雖為丙○○,並蓋其印文,但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聲明之債權人為甲○○等二人,執行法院嗣亦通知其等二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憑以製作分配表,並列入分配,甲○○等二人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具狀陳述參與分配之債權,是聲明狀具狀人欄誤載為丙○○,業據補正,自不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效力。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損害其債權為目的通謀所虛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丙○○曾陸續向甲○○等二人借款,由甲○○多次交付現金,計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存入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同年六月三日、五日分別存入同帳戶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同年八月五日、六日各存入同帳戶十八萬零八元、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同年十月二日分別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二十萬元以現金及無摺現金方式存入同帳戶;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匯入(似為現金存入)丙○○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八十七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三日各存入二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十萬零五百二十三元至合庫帳戶,乙○○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至合庫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述存款資料均以現金存入又非整數,且匯款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不一云云,質疑其真實,然甲○○陳稱丙○○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其先借予丙○○,之後記載於筆記本上,口頭約定一年後償還,未清償部分再依筆記本之記載,請丙○○一次開本票作為憑據;乙○○亦稱係先借錢後開本票;丙○○則稱系爭本票係一次開立,票載發票日期、金額乃依據其提出之存摺對帳各等語,所稱情節大致相符,本件借貸既係先付款後開票,則票載日期與匯款日期有出入,且借出金額、次數與借款憑證之張數、每筆金額非一致,殊難據以認其債權非真正。而甲○○陸續存入之總金額逾二百九十七萬元,丙○○合併開立數紙數十萬元不等之本票,尾數未計,核與常情無違,倘被上訴人為假造債權而虛偽開立本票,當會仔細比對付款金額及日期,以求一致,而無可能發生出入。參諸證人康瓊芬證述:其受僱於丙○○經營之幼稚園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據其所知,被上訴人間時有借貸關係,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甲○○曾數次託其拿現金存入丙○○帳戶,大概均為幾十萬元,甲○○之習慣係拿一筆錢交代其繳學費、電話費、水電費等,再將其餘款項存入丙○○帳戶內,印象中存了好幾次等語,則前述匯款金額非整數,亦屬合理。至乙○○所交付之二筆款項,存摺上確實載明匯款人為「乙○○」,上訴人主張乙○○僅受僱於丙○○,擔任托兒所司機及安親班主任,經濟能力劣於丙○○等情,僅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又證人康瓊芬聲稱甲○○之借款僅有一、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丙○○欲借三百萬元及匯款次數等情雖有不符,然證人已稱係就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細節不清楚,縱令彼等所陳略有不一,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虛偽成立票據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亦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被上訴人間為堂兄弟關係,基於情誼,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書立借據,及持續借款予丙○○,均非不可能。上訴人復稱丙○○銀行帳戶內長期維持有百萬餘元之餘額,無理由需金錢運轉云云;然丙○○因經營事業需維持週轉資金,究如何支配其借款,乃自身考量,尚難因此即認定兩造間之債權為虛偽。再丙○○將遭受強制執行之情事,告知債權人即甲○○等二人,並簽發憑據供其參與分配受償,甚至委請相同律師代為處理參與分配程序,均屬人情之常;而被上訴人雖遭法院以其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而予以科刑,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法院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為,既難信為真實,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不存在,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甲○○等二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額剔除,即難謂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甲○○指其借款予丙○○,均係交付現金,雖提出丙○○之存摺為證,但該存摺僅係存入現金之證明,至於款項是否來自甲○○,原無從據以證明;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康瓊芬雖證稱甲○○曾數次託其拿現金存入丙○○帳戶等語,但上訴人一再表示㈠證人康瓊芬自承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入彰銀帳戶八十七萬元之存款條非其所書,㈡其餘合庫帳戶存款條非康瓊芬筆跡(見一審卷㈠二八六、二八五頁、原審卷四三、四四頁),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同日存入二筆款項,一在合庫宜蘭分行,一在合庫羅東分行,一有零頭,一為整數,茍均係甲○○交付,何須同日於不同分行存入?㈣乙○○稱其係自行匯款,康瓊芬於第一審亦稱未替乙○○辦理匯款,但於刑事庭卻稱其曾在郵局及台灣銀行(即乙○○匯款部分)存入這些款項,可見康瓊芬所述與事實不符(以上見原審卷七七、九二、一八九頁)等語。康瓊芬所證如有庛累,則其證言能否憑採,自值斟酌。而除上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存款條外,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存款條(見一審卷㈠二六六頁)與其他存款條之筆跡及書寫方式明顯不同,能否認係康瓊芬存入,亦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徒憑康瓊芬所證,即認上述存入丙○○帳戶之款項均係甲○○交付之借款,未免率斷。又關於借款原因,被上訴人雖稱係丙○○為彌補經營幼稚園之每月虧損及營造工程所需運轉金,陸續向甲○○等二人借款云云,但甲○○表示公私帳分明,證人康瓊芬亦稱如係幼稚園公帳係存入幼稚園帳戶(一審卷㈠一六三、二六一頁),則上述存入丙○○帳戶之款項,是否丙○○為彌補經營幼稚園虧損之借款,已非無疑;且依卷附丙○○之存摺顯示,於九十二年六月以後,其帳戶均有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並無以甲○○等二人借款供週轉之跡象,更與所稱為運轉之需而借款及丙○○稱「九十年至九十三、四年間因資金調度有問題,向不少人借款」(一審卷㈠一六五頁)之情形不相符合;且林鴻志上開陳述亦與其於刑事案件陳稱「借款總數是看存款簿,因為我幾乎沒有向其他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一一七頁)扞格。丙○○如無借款之需,則被上訴人指因向甲○○等二人借款,事後結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是否真實?丙○○如係向甲○○等二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借款,至九十五年上半年經結算,核對而一次簽發系爭本票(見一審卷㈠一六六、一六七頁丙○○陳述),則於結算後何須簽發多紙本票?上訴人並指「結算後簽發乙紙本票豈非更單純,且如係事後結算,何以各紙發票日均不同?且為避免罹於時效,亦絕無將發票日故意提前之理」等語(見原審卷四四至四五頁)。原審未就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之事證,詳予調查審認,逕以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成立本票債務為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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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