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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訴外人即妻兄黃瓊城欠款未還,為應資金困難之急,乃依黃瓊城提議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台中分行(下稱中興分行)辦理貸款,並簽立借據辦妥貸款程序,另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核撥貸款之用。該分行業於貸款當天撥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至伊系爭帳戶。詎中興分行在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下,竟將系爭帳戶內五百五十三萬元,分別轉帳至黃瓊城、簡素燕、吳貞儀、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及黃昱千等人(下稱黃瓊城等人)之帳戶內,作為黃瓊城等人返還中興分行之欠款。嗣中興分行推託依黃瓊城指示為之,不但為黃瓊城所否認,中興分行亦無法舉出伊或黃瓊城有要求轉入其他帳戶之書面指示。況黃瓊城並非存款戶,更無權為此指示,中興分行所為有違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三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已預先蓋妥取款條交予伊,並授權黃瓊城撥款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提領五百五十三萬元,撥入黃瓊城等人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取得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該五百五十三萬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價金,上訴人已獲取市價達七百餘萬元房地之利益,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此限度內對上訴人亦發生清償之效力。伊將系爭五百五十三萬元係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伊之欠款,係經上訴人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四百三十三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上訴人之印文相符,堪認真正。被上訴人所貸放之五百五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轉帳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嗣分別轉帳流入黃瓊城等人帳戶。而此資金流向,根據證人黃瓊城之證詞及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致中興分行之信函中所陳,足認黃瓊城確實曾同意中興分行將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建設)所出賣之上開房地分戶貸款所得,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另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黃瓊城因與股東柯順福之糾紛及為人檢舉以人頭向被上訴人貸款,致貸款不順利等情,均足徵黃瓊城於辦理分戶貸款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並指示中興分行將系爭貸款轉為清償前揭欠款。惟上訴人授權黃瓊城指示中興分行將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轉為清償前揭欠款,並不包括黃瓊城所欠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該部分係逾越代理權,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當事人即非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又消費寄託之受寄人基於寄託關係,除債之關係消滅外,負有返還寄託物予寄託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而關於債之關係消滅之事實,應由受寄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所貸得之系爭貸款,係經黃瓊城同意中興分行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見原判決十三頁),且黃瓊城於原法院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民事事件中證稱:「銀行貸放了七戶,其中包括甲○○,當時我有跟銀行行員講,貸款是要清償松村建設向銀行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致中興分行之信函中陳稱:「此款項以償還原向貴行申貸平均每戶三百五十萬元之土建融資」。惟依據中興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簡便行文表附件所示,系爭貸款係分別撥入黃瓊城等人及上訴人帳戶,其清償之情形為:信用放款一百五十萬元、九戶利息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九戶違約金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黃瓊城信用卡欠款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簡素燕信用卡四萬一千九百十二元,上訴人八百四十四元(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四九、一五○、一八○、一八一頁),與原審所認定系爭貸款係清償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兩不相符,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況黃瓊城亦否認有指示中興分行將上訴人系爭帳戶的錢轉帳(見同上卷七九頁)。另被上訴人員工陳淑斌雖供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黃瓊城打電話給金大宇,指示其把上訴人帳戶貸得的錢,轉帳抵銷簡素燕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見同上卷七六頁);惟質以金大宇則否認其有此指示(見同上卷七八頁)。則系爭取款憑條縱可推定上訴人有授權行為(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然綜合上述事證,是否不足以作為推翻上訴人或黃瓊城有授權中興分行撥款之反證,尚待釐清。又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所得之系爭貸款,如無確切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能否逕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撥付清償與上訴人毫不相干之債務,尤非無再行研酌之必要。原審未敘明其推理之依據,即徒以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黃瓊城因與股東柯順福之糾紛及為人檢舉以人頭向被上訴人貸款,致貸款不順利等情,遽認黃瓊城於辦理分戶貸款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並指示中興分行將系爭貸款轉為清償前揭欠款,亦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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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