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上 訴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
黃雅俞律師被 上訴 人 甲00 000000000 00(荷蘭商泛登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 .
丁0000 000.戊0000 000.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十八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伊以每台歐元(下同)二百元之權利金價格,授權上訴人於亞洲製作並銷售伊之產品digital video recorder數位錄影機(下稱系爭產品)共計一千台,上訴人應分三次於十八個月內以訂單方式通知伊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software
and dongle),並給付伊一千台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共計二十萬元。詎上訴人從未履行其下訂單通知伊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之義務,反而先片面主張取消合約,已構成違約,致伊受有損害。伊已備妥系爭產品授權磁片一千片準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竟積欠權利金二十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硬體製造、軟體授權以及經銷約定之契約,且軟硬體規格書之交付為契約之必要之點,本件欠缺軟硬體規格書,亦未特定價金、數量及授權軟體版本而無效。縱認有效,惟被上訴人未先履行提供軟硬體規格書之義務,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授權磁片一千片時,給付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合約僅對軟體授權部分,訂定價金為每份二百元及由上訴人分期下訂單共一千份軟體授權作約定,其餘組裝機器十台僅為測試目的,並未就機器銷售數量及利潤作約定,應認系爭合約僅就授權部分作約定,應屬軟體授權買賣契約。而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硬體物料、規格、圖說等文件予上訴人,亦無目錄欄「 SCHEDULES AND ANNEXES」(時程表及附件)所列之Annex1、Annex2及Annex4 之存在。又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顯示,以只有一般PC電腦組裝經驗之實驗室同學為主,重新組裝系爭送鑑定之數位錄影機,在無任何硬體規格文件之情況下,一天之內即可完成組裝、測試相同功能之電腦架構之數位錄放影機,足見上訴人不可能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硬體規格文件而無法自行組裝製造。再者,上訴人有下單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迄未履行,自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已備妥軟體光碟一千片,上訴人卻拒絕下訂單,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並依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產品授權光碟一千片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須給付之內容明確而後可,俾作為強制執行之強制名義時,該給付之內容能依債之本旨獲得實現(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一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之對待給付僅記載為「原告(被上訴人)所販賣之數位錄影機授權磁片」,而就其種類、規格或功能並未加以特定,在客觀情形及交易觀念上尚難認為已具體確定,將使日後之執行產生困難,原審未加糾正,率予維持,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依誠信原則及斟酌交易習慣,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合約之目的載明「VTC(指上訴人)將獲得VDG(指被上訴人)針對DVREC(指數位錄影機)於亞洲市場之授權,並為該產品硬體之製造者以便進行販賣及行銷。」第三.一條載明:「VTC在最初的十八個月應生產一千台的DVREC」第三.三條載明:「每一季屆滿後十五日,VTC應提供VDG一份報告,說明VTC所製造之DVREC數量。」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存證信函中皆自陳被上訴人以每台二百元之權利金價格,授權上訴人於亞洲製作並銷售系爭產品(見一審起訴狀及一審卷㈠二八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硬體製造、軟體授權以及經銷約定之契約,似非無據。原審認系爭合約僅為軟體授權買賣契約,而不包括硬體之製造,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無違背。又系爭合約第 一.三條(d)約定「本合約內容應包括依合約目的所訂之時程表及附件。」第一.一條亦明定「合約中『安全應用軟體』係指依照合約附件2(安全應用軟體規格 )所規定之規格,且配置於DVREC之軟體。」且鑑定人駱榮欽證稱:「我們沒有操作手冊,所以只能進入系統是否正常而已,如果要錄製一定要操作手冊。」證人李瑞松證稱:沒有規格書即不知如何去設計,製造(原審卷㈡一九頁反面、二○頁反面)。至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項目僅為數位錄影機組裝,似未包含製造,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先行提供軟硬體規格書之義務,是否不可採,即有再行釐清之必要。況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系爭合約內縱未明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軟硬體規格書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被上訴人是否不負有提供該項義務,尤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述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部分,因與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有所牽連,應併予廢棄,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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