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上 訴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六○七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乙○○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縱為有效,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過半數,且改選清算人及監察人未採累積投票制,甚至監察人之改選未列入召集事由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亦得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將該決議全部予以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得為確認之標的,甲○○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於法未合。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亦非無效。又選任乙○○為伊公司清算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縱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然此項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仍屬有效,則由乙○○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即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原股東陳天、陳居住及陳玉霜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向伊公司申報繼承,而余秋隆之開會通知,則由其配偶余陳青柳代收。況甲○○於第一審並未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通知及出席上之瑕疵,其於原審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備位之訴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及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即明。查乙○○召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時,雖未正式具備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之資格,致其召集權存有瑕疵,但此召集權之瑕疵,性質上應非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而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參與此股東臨時會並當場表示異議之甲○○,既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之決議,乙○○即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至甲○○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主張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上開決議無效,則非可採。乙○○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其清算人之任期尚未屆滿,依上說明,該股東臨時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況甲○○請求確認之標的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其影響之法律關係,於法亦有未合。準此,甲○○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有按比例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表彰該等權利之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惟股份之轉讓,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不得以此對抗公司。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與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兩相對照結果,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之股東陳明義、陳閃、陳惠農、陳惠林、陳錦標及陳宏謀(即陳宏憲)等六人,彼等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萬四千五百股,僅占已發行全部股份總數百分之四

八.三三,尚未過半數。至系爭股東臨時簽到簿與變更後之股東名簿不符部分,即陳錦標、陳宏謀持有股數逾三千股部分及非股東名簿上所列之股東陳碧珠、林陳豔子,則應以股東名簿為準。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載明,而係由該股東臨時會主席乙○○當場提案並進行改選。由是以觀,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過半數,且開會通知未將監察人改選列為召集事由,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與法令有違。從而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作成後三十日內,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查乙○○召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原審既認定其召集權因未具清算人資格而存有瑕疵,依上說明,該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難認為有效。乃原審以此召集權之瑕疵係屬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事由,而謂上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由乙○○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持見解已有未當。次按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如不能提起他訴訟,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縱得提起他訴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審判長亦應加以闡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效與否,得否提起他訴訟以獲解決,他訴訟可否在本件訴訟中提起,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且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即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得為確認之標的,遽行駁回甲○○先位之訴,於法亦難謂合。甲○○先位之訴既難維持,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請求,自應一併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