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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清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聖恩宮(下稱聖恩宮)第二、三、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係第二、三、四屆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任期均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屆滿。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管理委員會,惟其迄未製作並交付清冊予伊,致伊無法辦理移交予第五屆主任委員李義明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聖恩宮第二、三、四屆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財產登錄清冊、各種往來文書等,造具清冊五份交付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伊僅就有關事務、財產、帳冊負有列冊義務,且該條亦未要求清冊份數須五份,而同一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總幹事應負責之事務,除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及協助住持辦理宗教性活動外,則以主任委員交辦者為限,故上訴人如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顯係將聖恩宮組織章程第十七條主任委員之移交義務,轉由伊履行。況上訴人請求之簿冊,聖恩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亦已移交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持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聖恩宮第二、三、四屆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任期至九十年六月屆滿,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固有列冊之義務,但僅限於有關事務、財產、帳冊,並未明定列冊範圍包括同一章程第十七條所定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及公文書等文件在內,亦未要求清冊份數須五份。而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條第一項各組組長既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各該管事務,則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即得逕自命各組製作各該管簿冊,使其能依同一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填製清冊辦理移交。況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總幹事應負責之事務,除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及協助住持辦理宗教性活動外,僅以主任委員交辦者為限,若主任委員未交辦之經常事務,並授權總幹事於該範圍內得指揮管理各組組長,總幹事即無保管或監督各組保管各該帳冊之責。是以上訴人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同條第一項所設各組有管理並將各該組簿冊列冊之責,即無足採。負有製作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移交清冊之義務者,乃卸任主任委員之上訴人,並非擔任總幹事之被上訴人。準此,依聖恩宮組織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將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列冊交付之義務。又聖恩宮七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六月之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現金存款、財務帳冊憑證等,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確已移交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持有中,有聖恩宮第五屆第二十五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聖恩宮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湯濬榮簽立之合約書及湯濬榮、李義明在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或陳述可稽。倘上訴人迄未辦理交接,衡情應當於聖恩宮會議中討論或載明,惟其於九十年五月任期屆滿後,卻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佐以李義明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聖恩宮請求協同辦理移交事件中之陳述,益徵上情非屬子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其前揭訴之聲明所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聖恩宮第二、三、四屆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即應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而該條所謂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由同一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案,並幫助住持辦理宗教活動,以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聖恩宮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要設立之財務組、總務組、營繕組、招待組、出納組、文書組、會計組,其組長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辦理各該管事務等內容以觀,是否不包括卸任主任委員依第十七條應移交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在內,尚非無疑。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應予列冊之資料範圍,未詳予審究,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製作清冊,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清冊所列之資料,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見原審卷九頁),則原審以清冊應列之資料已移交予聖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持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清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