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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 訴 人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丙○○丁○○戊○○己○○庚○○

巷8號辛○○壬○○

號癸○○

巷3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百十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子○○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昌二路二五四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合計六層樓之尖美商業廣場(下稱尖美商場),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子○○並將尖美商場交由伊使用。伊則購買專櫃、櫥櫃、美容床、美容椅等一批置於尖美商場內,並雇工裝潢及設置外牆帆布廣告。詎被上訴人乙○○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夥同被上訴人辛○○,率領被上訴人甲○○、丙○○、丁○○、戊○○、己○○、庚○○、壬○○、癸○○(下稱甲○○等八人)至尖美商場,共同砸毀伊及設櫃廠商所有之專櫃、裝潢、帆布廣告等物品。被上訴人前開不法毀損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專櫃及裝潢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帆布廣告損失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七元、賠償設櫃廠商損失三百五十萬五千元、營業損失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共計七百十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乙○○、辛○○、丙○○(下稱乙○○等三人)於同日進入尖美商場時,另對在場之設櫃廠商聲稱:同濟堂百貨公司快要倒閉,你們會拿不到錢等語。其等上開言詞侵害伊之名譽,伊亦得請求乙○○等三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七百十萬元本息;乙○○等三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子○○承租尖美商場後,欠繳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屢經催告仍拒不給付,尖美管委會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終止與子○○之租賃契約。並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將尖美商場出租予乙○○且同意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可進入商場內整修、裝潢,是乙○○係基於商場內之物品全係尖美管委會所有之認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夥同辛○○率領甲○○等八人至尖美商場內進行整修,並非故意或過失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物。另乙○○等三人並未於同日對設櫃廠商稱上訴人將倒閉之事,縱認伊等確有口出此言,因所述與事實相符,亦未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子○○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尖美管委會承租尖美商場,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嗣子○○因未繳租金,經尖美管委會催告及終止租約,並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一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均認定上開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子○○應給付尖美管委會租金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情,有租賃合約書、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而尖美管委會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子○○之財產,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一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至尖美商場查封子○○之動產,並將查封之物交由尖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蔡勝隆保管一節,亦據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尖美管委會另於九十三年間,將尖美商場出租予乙○○,約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租,租期七年。尖美管委會並同意乙○○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可進入該商場進行清潔、整修、裝潢、招商等事宜等情,並經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毀損案件偵查卷查明蔡勝隆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向乙○○說明從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尖美商場內即淨空,已無營業,商場內之櫥櫃等物品均係尖美管委會所有等語明確,並有租賃約定書、同意書附於該偵查卷宗可證。堪認尖美管委會事後已無與子○○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子○○及上訴人當時已無權使用該商場至明。又依子○○與尖美管委會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八款所定,租期屆滿後,尖美商場內子○○所屬生財器具、辦公事務用品等,限於二十日內遷出,否則視同放棄論,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尖美商場租賃合約書可佐。終止租約與租期屆滿同屬租賃關係消滅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上開約定,故子○○於尖美商場所屬生財器具、辦公事務用品應視同放棄。至尖美管委會雖聲請法院對子○○置於尖美商場之物品強制執行,亦僅得認尖美管委會未對該查封物行使上開約定之權利而已,尚不得認其餘未查封之物品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參照證人即當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副所長方志雄所證述:譚玉鳳姊弟當場有講現場東西係屬上訴人所有,不能拆除。被上訴人則謂當天早上已經強制執行清點完畢,不需要現場之裝潢,所以才拆除等語。是乙○○主觀上認定法院業將尖美商場屬於子○○及上訴人所有之動產皆查封完畢交由蔡勝隆保管,商場內所剩下之櫥櫃、玻璃、裝潢及帆布廣告等物,係尖美管委會所有。尖美管委會已放棄現場櫥櫃等物所有權,同意其為整修裝潢所必要之清除,即符常情。則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至尖美商場內進行拆除工作,難謂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尖美管委會與子○○間就尖美商場內櫥櫃等物所有權歸屬之糾紛,乙○○自難得知其中詳情,亦無查證之管道,其信賴蔡勝隆所言,而認尖美商場內櫥櫃等物為尖美管委會所有,並進場清除,亦無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乙○○基於承租人合法使用租賃物之目的,協同辛○○、率領甲○○等八人清除其認為屬於出租人尖美管委會所有而不需要之櫥櫃、裝潢等物品,辛○○及甲○○等八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乙○○無異,亦難認彼等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姊譚玉鳳證稱:伊在尖美商場設櫃,執行當日上午,法官表明櫥櫃係不動產,不予查封,但並未對櫥櫃所有權作認定等語。執行查封之書記官劉法萱亦證稱:最後有把查封物品封起來,然後拍照、錄影,交給債權人(即尖美管委會)保管,現場狀況以筆錄為準等語。而執行筆錄並無法官認定現場物品係屬何人所有、應交由何人保管及將現場交予何人營業之記載,此有該執行卷足按,自不足認法官確將現場物品交何人管理或認定應由何人營業。抑且,民事執行處法官就現場物品所有權或何人有權占有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僅依外觀原則而為執行,縱未予查封,亦對權利歸屬並無任何拘束力,尚不得強求被上訴人採認相同之標準,課以較重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執行當時縱在現場,惟既認屬於子○○及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均已查封,其餘物品應為尖美管委會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乃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時在現場,應可知悉商場內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而於毀損時,子○○在現場有向被上訴人聲稱尖美商場內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有查證之義務,而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並舉證人即設櫃廠商李宥葳、張斌、張忠育、江語涵;上訴人之前保全人員扶銘雄、上訴人之股東譚正中、上訴人前員工李嘉苹、上訴人前總務課長邱和安、上訴人前企劃部員工盧虹霓固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述,惟上開證人或係向上訴人承租場所設櫃經營者,或係上訴人之員工、股東,是否知悉尖美商場內櫥櫃等物所有權歸屬,已屬可疑,被上訴人未予採信,難謂有何毀損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既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次查依證人即設櫃廠商張忠育、上訴人之總經理譚錦鳳分別證述,堪認乙○○等三人確有對設櫃廠商稱上訴人快要倒閉之情。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子○○確積欠尖美管委會租金未繳,業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並由尖美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亦因子○○與尖美管委會之租約終止,無法繼續在尖美商場內營業,是乙○○等三人於進入尖美商場內整修之際,認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提及上訴人將倒閉之事,應可認乙○○等三人已經相當程度之查證而獲致合理確信,並無惡意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且上訴人是否有資力以維持該商場設櫃廠商繼續經營,亦為一般廠商評估是否向上訴人承租設櫃之重要市場資訊,而與上訴人隱私無關,雖上訴人事後並未真正宣告破產或停止營業,惟乙○○等三人前開所為顯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發表言論,自難據此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刻意詆譭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在現今民主多元社會中,仍應容許乙○○等三人個人之價值判斷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則乙○○等三人指摘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係行使其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即有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毀損上訴人所有物品之共同侵權行為,且乙○○等三人所為之言論,屬於行使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範疇而具有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十萬元本息,及乙○○等三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上訴人道歉啟示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關於請求給付七百十萬元本息)部分:惟查證人方志雄於原審證稱:為了接管的事情,已經鬧了好幾次,在同濟堂的外面我們就好幾次協調不要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扶銘雄證稱我認識丙○○,因為他騷擾很久了,乙○○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證人譚正中證稱:當日上午查封,伊有拿與上訴人簽立之專櫃合約書給法官看,法官說是專櫃所有,即不查封。執行結束後,丙○○有拿一份租賃合約給執行法官看,表示希望接管現場。伊等也問法官是否由上訴人繼續經營現場。法官請丙○○他們出去。伊等把鐵門放下來。法官將現場交給伊等才離開等語(見同上頁);證人李嘉苹、邱和安、上訴人之設櫃廠商江語涵亦證稱:當日上午執行結束後,法官把現場交給上訴人云云(見同卷第三○五至三一一頁)。勤務日誌載明:1230法官指示:同濟堂生活館內物品交由譚正中與譚玉鳳管理,並關上鐵門,法官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再依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偵查卷附尖美管委會書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亦載明:承租人同意暫待出租人以法律途徑及其他可行性處理方式,解決與前出租人之間之租賃問題等情(見該卷第二三頁,外附影印卷)。尖美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勝隆於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曾證稱:沒有叫他們去,九月一日就將那邊出租給乙○○。當天因為我說因為已經淨空,那裡已經沒有營業,我要他們去向佔住該地的人協調等語。綜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等並非於事發當時第一次才知悉上訴人與尖美管委會間有租賃糾紛,且於尖美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子○○之財產時,被上訴人丙○○亦知悉上訴人與第三人訂有設立專櫃之合約,並設置許多專櫃櫥櫃於尖美商場內。衡諸一般人之觀念,對於置於商場內之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亦會產生相當程度之懷疑。則被上訴人能否僅以蔡勝隆曾向乙○○說明從九月一日起尖美商場內即淨空,已無營業,商場內之櫥櫃等物品均係尖美管委會所有等語,即逕認商場內之櫥櫃、玻璃、裝潢及帆布廣告等物均係尖美管委會所有,即滋疑義。倘被上訴人並非無適當之管道查詢確認商場內之物品確屬尖美管委會所有,其逕自入內砸毀上揭物品,能否謂無過失,尚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關此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回復名譽,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