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自治條例(下稱市場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獲准投資興建之申請人,應自簽約之日六個月內申領建築執照,並依約施工興建完成」;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規定「投資人未履行第十一條規定者,已簽訂契約者,終止契約,所繳之保證金歸本府所有,不得請求返還,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者,不在此限」。又兩造所定市有市場用地獎勵投資興建市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本工程建築設計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辦理,其所需相關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於簽約時全額繳交,其相關建築設計移由乙方及建築師負責」,上訴人於簽約並全額繳交設計規劃酬金時,被上訴人依規劃設計契約所得對建築師之全部權利,即移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有自簽約之日起六個月內申領建造執照之義務。而上訴人簽約並繳交設計規劃酬金後,被上訴人已將設計規劃契約轉讓上訴人之事由,並明示契約當事人移轉之旨通知上訴人及建築師,業經建築師同意。嗣因上訴人請求變更用途,且變更幅度甚大,超出修改為符合法令之修正範圍,復不支付增加之設計費用,建築師乃拒絕配合,致簽約後逾六個月仍未能請領建照,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未於簽約後六個月內申請建造執照及開工,自屬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市場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規劃設計酬金必須於完成競標、由投資者基於起造人地位與承造人訂定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全部酬金予建築師之義務。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依規定繳交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予被上訴人,但伊迄今未與承造人訂定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即提前將第三期規劃設計酬金之尾款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支付予建築師,而建築師於收受全部酬金後,未有任何履行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就酬金尾款部份之給付,顯違反受託保管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上訴人應負所有責任,亦應扣除該酬金尾款云云,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依規定繳交全部設計費用後,被上訴人即已脫離規劃設計契約之主體,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對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此項主張,自不足取。原審未予說明,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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