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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上 訴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如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事項為決議,無異以迂迴方式規避該條項之規定,難認為適法,該股東臨時會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事項所為之決議,自屬有瑕疵而得撤銷。查上訴人股東陳明賢、陳鄭秀琴報請高雄市政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僅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選任,而高雄市政府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亦應僅限該內容,但訴外人黃國斌、乙○○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追認上訴人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暨將系爭龍中段土地之出租事宜授權董事會自行辦理等提案,均係就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事由以外之事項為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或公告上,並未記載上開臨時動議之提案,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開臨時動議之提案為決議,顯屬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即具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追認上開決議內容暨授權提案,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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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