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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 人 台北律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n○○被 上 訴 人 乙○○

己○○庚○○R○○H○○丁○○戊○○辛○○子○○a○○壬○○癸○○丑○○Y○○S○○寅○○辰○○玄○○申○○M○○I○○J○○未○○X○○D○○丙○○L○○卯○○巳○○午○○宇○○T○○酉○○戌○○Z○○V○○G○○天○○地○○N○○宙○○黃○○c○○A○○C○○Q○○E○○P○○F○○K○○O○○U○○W○○f○○g○○b○○

d ○e○○B○○被 上 訴 人 行政院法 定代理 人 h○○被 上 訴 人 法務部法 定代理 人 i○○被 上 訴 人 內政部法 定代理 人 j○○被 上 訴 人 立法院法 定代理 人 k○○被 上 訴 人 考試院法 定代理 人 l ○被 上 訴 人 司法院法 定代理 人 m○○被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法定代理人 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法令章程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法務部、內政部、考試院、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依予變更為h○○、i○○、j○○、l○、m○○,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n○○、亥○○,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國賓飯店二樓舉行之第二十二屆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及第二十一屆會員大會選舉理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代表通訊投票選舉程序,因未公告候選人,違反會員知的權利,亦未讓候選人發表意見,且有團體取得空白委託票,復未通知全體會員以通訊投票為之,剝奪出席會員之權益,故其決議及所為選舉,因違憲、違法而無效等情,求為㈠宣告台北律師公會第二十二屆會員大會所為理事、律師全聯會代表之選舉無效,撤銷該屆大會全部決議,暨宣告第二十一屆理事、律師全聯會代表之選舉無效(通訊選舉),並撤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十屆第三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及其後之全部決議。㈡台北律師公會應公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選舉理事及律師全聯會代表當選名單,或依法重新辦理選舉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他聲明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以: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章程訂立及形成決議,係因多數會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若其章程或決議有無效之原因,係自始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無庸法院宣告無效始失其效力;若係因其無效而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可據此提起以該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確認之訴,殊無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之理。其次,依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律師公會之決議若有違法而發生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其主管機關為之,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律師公會決議,顯無理由。又律師公會選舉事宜,若未依規定公布當選名單,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至公會之選舉是否重新辦理,係屬主管機關監督之事,司法權無介入餘地,是上訴人請求台北律師公會公布理事及律師全聯會代表當選名單,並請求重新辦理選舉,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另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選舉、決議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以其內部成員為被告;而被上訴人X○○雖到場就上訴人主張為認諾,然因其非適格之當事人,無從據此判決上訴人勝訴。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亦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台北律師公會之上訴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而上訴人聲明請求宣告該公會會員大會所為理事及律師全聯會代表之選舉無效,並請求撤銷其決議暨請求撤銷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部分,其中宣告無效部分,其真意為何?是否如原審所指係因其無效而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尚欠明瞭,乃第一審及原審未予闡明,即均逕認其係請求宣告無效而顯無理由,自有可議。另關於撤銷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部分,上訴人如具有會員身分,原非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至於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為撤銷其決議之處分,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律師公會之監督,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該律師法規定為據,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撤銷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云云,亦有未合。又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部分,原審未敍明理由,即駁回其請求,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上訴人請求台北律師公會公布理事及律師全聯會代表當選名單,或重新辦理選舉,依其聲明係請求該公會為一定行為;倘其係本於會員與所屬團體間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私權爭執,能否謂司法權無介入餘地,尤值研求。第一審慮未及此,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認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自欠允洽;原審未予糾正,亦以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上訴人既係主張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所為決議違法或無效,而為上開聲明,則其以該律師公會為被告即足,對其餘被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陳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未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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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