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奕 群律師上 訴 人 丁 ○ ○
己 ○ ○戊○○○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 清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柯 開 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丁○○、己○○未經伊同意,依序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E、F、G等部分,搭建鋼架造建物,上訴人戊○○○、庚○○則分別承租F、G部分建物使用,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甲○○等三人及丁○○、己○○二人依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F、G部分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與伊,戊○○○、庚○○應分別自
F、G部分建物遷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等三人之祖父曾牛於日治時期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十月間將其所有坡心庄坡心字坡心(下稱坡心)三八四之一番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三八四地號,現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九一一地號土地)地上物出賣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下稱日本保甲所),並訂立覺書同意以該土地東邊交換系爭土地西邊使用(下稱系爭交換契約)。且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上訴人等共有(丁○○除外)之九一一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諾協助上訴人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暨同意上訴人等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前,得繼續使用,上訴人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日治時期舊地號為坡心三八三番地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自日本政府之土地,現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該土地之南側為九一一地號土地。上訴人甲○○等三人及丁○○、己○○二人依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F、G等部分建造建物,上訴人戊○○○、庚○○則分別承租F、G部分建物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訴人提出之覺書記載:「……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等詞暨訴外人曾慶壬(甲○○等三人之叔)及甲○○等三人(下稱曾慶壬等四人)另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拆屋還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下稱一四六二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該覺書為真正,固足認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曾牛當時確與日本保甲所訂有土地交換契約。惟我國政府係行使公權力接收系爭土地,應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至證人即前彰化縣消防局溪湖分隊埔心小隊小隊長鄭鳳閣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出具之無償受贈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彰化縣警察局於曾慶壬等四人捐贈九一一地號土地時,有同意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彰化縣警察局於第一四六二號事件審理時提出該覺書為證,亦僅在說明曾牛於日治時期有與日本保甲所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以證明其有權使用九一一地號土地,而非表明其願與曾慶壬等四人訂立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難認該局承諾願受該覺書之拘束,或同意曾慶壬等四人使用系爭土地。參諸彰化縣警察局位於九一一地號土地上之警察機關辦公廳舍,係基於公權力所接收之敵偽建築物,已原始取得該廳舍之所有權,其本於公法上之合法行為占有九一一地號土地,原非無權占有,曾慶壬等四人本不得訴請該局拆屋還地。該局更不可能以系爭土地與曾慶壬等四人成立交換九一一地號土地使用之契約。是我國政府既未承受前手日本政府與曾牛所訂之系爭交換契約,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長期未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即不致使渠等誤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渠等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其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或遷出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查原審既認定依覺書及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可知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曾牛於日治時期確與日本保甲所訂有系爭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事實。則參酌證人鄭鳳閣證稱:「甲○○等占用系爭土地,因為他們有捐錢,……,曾姓地主(指曾牛在日治時期)跟當地的警察機關(指保甲事務所)有簽訂覺書,要將土地贈與警察機關。……。」等語(一審卷一三三、一三四頁)。及依彰化縣警察局出具之無償受贈證明書明載:「茲接受……丙○○等五人無償贈與其共同持有……九一一地號土地……,供作本局興建……辦公廳舍、車庫使用無誤」等內容。上訴人曾森炳等三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屋,是否非源於原有之交換契約,以渠等所有之九一一地號土地互相交換而來?始將九一一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彰化縣警察局,並捐助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興建辦公廳舍。曾森炳等三人執此辯稱:因第一四六二號判決認定伊等所有之九一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永久交換使用契約,不能取回該筆土地之事實,故伊等相信法院之判決,即未上訴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一年間彰化縣警察局擬在九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廳舍時,經協調結果,由伊等無償提供該土地,該局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並協助伊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伊等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始捐款二十萬元幫助興建廳舍,若無交換土地之共識及該局之承諾,伊等豈會無償捐地及無故捐款,被上訴人不履行承諾,反提起本件訴訟,實違背誠信原則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四三、四四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以我國政府未承受前手日本政府與曾牛所訂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長期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不致使渠等誤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等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尚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己○○、丁○○、戊○○○、庚○○辯稱:覺書上明載「……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該文句之真意應為「無償交換」即「互易」,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法律,伊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審上字卷五三、五四頁),倘其所稱因交換(互易)土地,依斯時所適用之法律不待登記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均非虛妄,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斷。原審置此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於不論,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附圖」所載F、G部分建物均屬上訴人己○○一人所有,原判決認分屬己○○、丁○○父子所有,其依據何在?且己○○父子似迄未提出稅捐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一審卷五四至五六頁),該F、G部分,其父子二人是否確有處分權?其中丁○○一人從未取得九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憑何得對土地交換契約之權利為主張?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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