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及戊○○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為共同被告(即以祭祀公業賴樹德為共同被告),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戊○○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己○○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聲明更正為㈠確認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戊○○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己○○與祭祀公業賴樹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嗣除上開二聲明外,並追加己○○即祭祀公業賴樹德為共同被告,及追加聲明㈢確認祭祀公業賴樹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九十五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之管理委員、監察員選舉無效,㈣確認祭祀公業賴樹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九十五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所通過解除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所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員之決議有效(見原審卷第一0
六、一0七頁)。旋撤回對戊○○即祭祀公業賴樹德之起訴及己○○即祭祀公業賴樹德之追加之訴(見原審第一五七、一六0頁),並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對祭祀公業賴樹德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己○○對祭祀公業賴樹德之管理權不存在。查上訴人將上開聲明㈠、㈡中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改為「管理權」,僅係就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上訴人就該二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係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賴樹德列為共同被告,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戊○○與祭祀公業賴樹德、被上訴人己○○與祭祀公業賴樹德,即應合一確定。上訴人既撤回對共同被告祭祀公業賴樹德之起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之二頁),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繫屬即因之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係變更之訴,並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對之為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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