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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謝 佩 玲律師

薛 郁 蕙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號2樓

丁 ○ ○

戊 ○ ○

己 ○ ○

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向被上訴人乙○○、丙○○○借款,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乙○○、丙○○○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將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三○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同地段六○六、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七九(下稱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將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三一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系爭六○六、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七九(下稱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而信託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一千七百萬元,再以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餘三百萬元由伊取回,並由伊負責代償對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伊再與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約定延長信託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伊屆期請求乙○○、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果,乙○○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麗慈(原名陳麗昭)間為通謀虛偽買賣關係,將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七七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庚○○;丙○○○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麗慈間為通謀虛偽買賣關係,將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七七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丁○○。又因乙○○、丙○○○就系爭借款原定月息二分利息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結算伊清償本息情形後,乙○○、丙○○○依系爭信託契約應返還中國人壽公司貸款八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予伊。為此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先位聲明,求為命:(一)己○○、庚○○應將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七七九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乙○○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戊○○、丁○○應將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七七九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丙○○○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乙○○、己○○、庚○○應自系爭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四)丙○○○、戊○○、丁○○應自系爭三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五)乙○○、丙○○○應返還上訴人八百二十六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備位聲明,求為命乙○○、丙○○○賠償八百二十六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明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丙○○○借款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上訴人再向乙○○、丙○○○借款三百萬元、一百零二萬元,合計上訴人積欠借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四條,上訴人未於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乙○○、丙○○○名下後六個月內代償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債務,亦未於一年內請求返還所有權,乙○○、丙○○○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又乙○○、丙○○○因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負擔沈重,乃出售系爭房地予陳麗慈,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麗慈指定之丁○○、己○○、庚○○、戊○○,由陳麗慈代償該貸款本息債務,至丁○○、己○○、庚○○則係與陳麗慈合資經營金紫羅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紫羅蘭公司),而購買系爭房地營業,故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契約均非通謀虛偽簽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積欠乙○○、丙○○○借款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乙○○、丙○○○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將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將所有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而委由其二人管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抵押借款三千七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一千七百萬元債務,及上訴人對乙○○、丙○○○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則負責代償乙○○、丙○○○對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本息。又乙○○、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陳麗慈簽訂買賣契約,由乙○○將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土地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七七九移轉登記予己○○、庚○○,由丙○○○將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土地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七七九移轉登記予戊○○、丁○○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表可稽,及中國人壽公司九四中壽放字第○○七一號函為憑,堪予認定。查乙○○、丙○○○抗辯: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積欠伊等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嗣上訴人再向伊等借款三百萬元、一百零二萬元,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尚欠本金六百四十萬元未清償等語,徵諸乙○○、丙○○○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及附註欄,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三條,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與證人陳志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偵查案件之證詞,堪信為真。另參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與乙○○、丙○○○,已無從據以認定與上訴人及乙○○、丙○○○間之債務之關連性。況上訴人如於結算而知對乙○○、丙○○○僅剩借款本金六百五十萬九千元未償,為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仍記載債務總額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再度承認有此債務金額?是該結算單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仍積欠乙○○、丙○○○借款債務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以中國人壽公司貸款三千七百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一千七百萬元後,僅餘二千萬元,不足全額清償上訴人對乙○○、丙○○○之借款債務,此亦有上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為憑。故上訴人請求乙○○、丙○○○返還剩餘貸款八百二十六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又依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已明示系爭信託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乙○○、丙○○○名下之日起算六個月後,系爭信託契約因期滿而終止,即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得請求乙○○、丙○○○返還信託物。又約定上訴人應代乙○○、丙○○○清償對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但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未於六個月期間內辦理返還信託物手續,上訴人喪失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由乙○○、丙○○○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依乙○○、丙○○○再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足認上訴人與乙○○、丙○○○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乙○○、丙○○○名下,其信託目的,並有藉以擔保上訴人履行代償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債務責任,即上訴人與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寓有讓與擔保之目的。上訴人必須於代償全部借款債務,或使乙○○、丙○○○免除對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責任,始得請求乙○○、丙○○○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屆至,上開條件未能成就時,上訴人喪失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又按受託人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與乙○○、丙○○○間為擔保上訴人履行債務而以書面訂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雖與乙○○談及延長信託期間乙事,但因丙○○○不在場,故僅就借款清償期及利息達成合意,有關信託期間延展乙事則擱置再議,惟事後未再商議,故上訴人與乙○○、丙○○○實未合意延展信託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另抗辯陳麗慈與丁○○、己○○、庚○○合資設立金紫羅蘭公司,而購買系爭房地經營旅館、餐廳業務,陳麗慈依約代償乙○○、丙○○○對中國人壽公司之剩餘借款債務等語,經提出金紫羅蘭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支票為證,核與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四年華北三存字第四五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九十四年上營存字第○九四○○二○七號函示內容相符。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四號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九號執行筆錄、聲請狀、照片,亦顯示系爭房屋原由金紫羅蘭公司經營汽車旅館業務,再參以證人陳麗慈之證詞,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且丁○○、戊○○、己○○、庚○○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自無從對各該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系爭信託契約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終止,乙○○、丙○○○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已喪失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提起先位及備位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查上訴人僅係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未依信託的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既認上訴人與乙○○、丙○○○間為擔保上訴人履行債務而以書面訂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並非無效。惟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四條記載「…信託登記期滿,乙方(即乙○○、丙○○○)應無條件將附件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但如期滿後甲方逾六個月仍未辦理返還之登記,甲方即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上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承諾積欠乙方之債務本金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整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等情(見一審

(一)卷二八頁、原審卷二二八頁),似認上訴人仍有剩餘借款債務存在,且逾期未清償,上訴人即喪失請求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之權利,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有無違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及乙○○、丙○○○有無於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踐行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程序,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