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參加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第五屆第六六次臨時董事會推舉為第六屆十七名董事之一,再經互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常務董事後,被選任為第六屆董事長。詎其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未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向該堂監事會為辭任董事長之法律行為,卻向該堂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自非合法。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求為㈠宣告被上訴人之辭職行為無效。㈡(追加)確認系爭章程:⑴第六條前段規定:「本堂原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所定之「原捐助人」或「其直系後代」及「基本堂友」,均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判要旨(下稱高院第一九七號裁判要旨)所稱之「利害關係人」;⑵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所定之「交涉」,應包括董事(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辭職之法律行為(下稱追加確認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稱:伊當選義和堂之董事長後,部分董事以威脅、詐欺之手段,逼迫、騙伊辭職,伊即得依法撤銷辭職之法律行為。且伊並未依系爭章程規定,向監事會辭職,在經該會討論決議准辭前,伊僅向董事會辭職,亦屬無效等語。
參加人義和堂陳稱:系爭章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真意,在避免雙方代理及利害衝突,僅於董事長為自己或為他人與義和堂為法律行為時,始應由監事會為義和堂之代表;非指董事長辭職亦應向監事會為之。況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中推選出,而常務董事則由董事會選出,故董事長辭職自應向常務董事及其他董事為之。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臨時董事會,應到董事十七名,實到十六名,另包含上訴人二人之監事三名均在場列席,被上訴人於斯時辭職,上訴人等均知悉此事,其辭任董事長職務,又屬單方終止與伊間之委任關係,更無須得伊之同意或向監事會為之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屬對於系爭捐助章程解釋問題,非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其提起該追加確認之訴,即屬無理。又依被上訴人、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之辭職書所載內容及證人即當時義和堂之董事丁○○、李守智、李明雄、李祖安、李振來、李家豪(原名為李上得)、李三川、監事李俊雄暨公益組組員李文通、李福長之證述,可知兩造及其餘義和堂之前述董監事丁○○等人暨訴外人李建龍,均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義和堂召開董事會時到場與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辭職書已送達參加人義和堂,足見被上訴人辭任義和堂之董事長職務,係其對該堂為終止委任契約之單方行為,與系爭章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之內容係指買賣、借貸等雙務行為之性質迥異,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義和堂之大部分董事(常務董事)及全體監察人,自生辭職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亦屬無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本件訴訟為法院宣告無效之形成之訴,不受被上訴人所為「認諾」法律效力之拘束。及被上訴人是否被迫辭職與其辭職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係屬兩事,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法律始明定除利害關係人外,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可知當事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起訴者,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被告即不得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否則不生認諾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辭職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依上說明,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予以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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