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對造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七百八十萬元將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下稱系爭國宅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發包與伊承作,嗣並追加工程計價九十七萬元。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完工,詎桃園縣政府除扣除保固金外,僅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八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所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桃園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判命桃園縣政府給付七千零八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其利息後,桃園縣政府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高雄勞務中心除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求為命桃園縣政府再給付一千七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外,並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曾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與桃園縣政府,該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桃園縣政府竟拒不通知上開銀行解除保證責任,致伊遭該行追繳保證金之手續費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乃追加聲明,求為命桃園縣政府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桃園縣政府則以:系爭水電工程在施工期間因數量減少,應追減工程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又伊係依內政部營建署准予訂定之「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下稱同等品處理原則)審查高雄勞務中心就系爭工程中電器等商品所使用之同等品,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一日檢送同等品審議審查表與該中心,其上記載各項目之審查結果,有同意或不同意使用二部分,同意使用部分有分不予扣款,及同意辦理扣款使用,並列載結算單價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兩造應有依同等品處理原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調整契約單價之合意,該部分之價差五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且高雄勞務中心未配合建築工程作水電管道工作,致建築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停工,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復工,伊因而受有多支出墊付工程款利息等損害共一億二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得請求該中心賠償。另系爭水電工程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完工,高雄勞務中心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竣工,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伊得請求該中心給付違約金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經扣減上開金額後,高雄勞務中心已無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高雄勞務中心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高雄勞務中心之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水電工程訂約時總價為二億零七百八十萬元,因施工期間有追加裸銅線等項目,計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並減少銅配件等項目三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十四元,故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應為二億零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七元,扣除高雄勞務中心已領工程款及應付工程保固金,桃園縣政府尚有八千四百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未付。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業已同意高雄勞務中心使用同等品於系爭水電工程,即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及施工規範書第九條之約定;且同等品處理原則係依政府採購法而定,而系爭合約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前所簽訂,高雄勞務中心於系爭水電工程使用部分同等品,應不適用該法有關同等品之規定,亦無適用同等品處理原則之餘地,桃園縣政府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使用同等品之價差。又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國宅工程中之建築工程係發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承作,依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及所附工期展延評估審查表之記載,可知中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停工,主○○○區○○○道路未開闢、消防法令修正及受其他單位影響所致,與高雄勞務中心無涉,桃園縣政府不得請求該中心賠償上開停工期間墊付工程款利息等損害。再者,建築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完工;惟依證人王瑞民、梁有忠、蔡旺財之證言,及監工日報表、陳信樟建築師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函之記載,系爭水電工程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完工,計遲延六十六日。又依監工日報表記載,有關化糞池施作、標準層開關及插座安裝等項,均屬固定設備之施作,無所謂先行拆下之問題,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水電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完工,上開設備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暫先拆下保管云云,不足採信。審酌高雄勞務中心逾期完工,致桃園縣政府無法如期使用國宅所生之損失,及一般工程約定違約金金額之慣例等情,認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高雄勞務中心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尚屬適當,以此計算,桃園縣政府抗辯其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尚屬有據。則桃園縣政府計欠工程款八千四百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未付,扣除上開違約金後,高雄勞務中心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七千零八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至系爭水電工程固經正式驗收合格,但仍有上開違約金扣款事宜未能解決,依履約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彰化銀行之保證責任尚未解除,此為可歸責高雄勞務中心之事由,該中心主張其因此遭銀行追繳保證金手續費,應由桃園縣政府賠償等語,並無可取。綜上,高雄勞務中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七千零八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及追加請求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桃園縣政府審查高雄勞務中心就系爭工程使用同等品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函檢送之同等品審議審查表上,就同意使用項目,有部分於同等品結算單價欄載明金額,並於函上記載請依同等品處理原則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四九至五七頁)。果爾,桃園縣政府係於高雄勞務中心願就該等同等品按上開結算單價欄所載金額計價之情形下,始同意該中心就相關項目使用同等品。則高雄勞務中心倘已於系爭水電工程使用該等同等品,能否謂桃園縣政府抗辯兩造有以依同等品處理原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調整契約單價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九三頁),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桃園縣政府不得按結算單價欄所載金額計算價差而自工程款中扣除,已嫌速斷。次查,桃園縣政府抗辯中工公司承攬之建築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停工,係因高雄勞務中心施作水電工程延宕所致等語,並聲請向中工公司查詢(見原審卷第四四、一二九頁),攸關桃園縣政府得否向高雄勞務中心請求賠償該停工期間所受墊付工程款利息等損害,原審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查明桃園縣政府因高雄勞務中心逾期完工,實際所受損害究為若干?即謂兩造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尚屬適當,亦有可議。又系爭履約保證書記載:本保證書自簽訂上述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日起生效,全部約定工程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需扣用此款(即保證金),並由桃園縣政府通知本行(即彰化銀行)解除本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系爭水電工程已全部竣工且經正式驗收合格,然桃園縣政府究得扣款若干,是否無需扣用保證金,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高雄勞務中心以桃園縣政府未依約解除銀行保證責任,追加請求賠償其多付保證金手續費損害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高雄勞務中心原訴請桃園縣政府給付八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桃園縣政府給付七千零八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本息,駁回高雄勞務中心其餘之訴,則高雄勞務中心敗訴部分為一千五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而其於原審之上訴聲明,係請求桃園縣政府再給付一千七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息,多出之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七元本息部分,係屬訴之擴張,原審就該部分於主文漏未諭知,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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