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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遷出、返還建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由訴外人周玉萍與對造上訴人乙○○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乙○○已付款二百五十萬元。其後因乙○○無法支付餘款,周玉萍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乙○○簽定買賣無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返還乙○○二百五十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二十萬元,惟就其餘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周玉萍非但未返還乙○○,且與訴外人周文展偽造買賣契約、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斌,伊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去函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述價金。楊斌與乙○○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該虛偽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楊斌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甲○○勝訴確定);而乙○○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取得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又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丙○○占有,伊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建物,暨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丙○○連帶給付伊相當於每月租金二萬一千元之損害金等情,爰聲明求為命㈠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丙○○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建物,㈢乙○○、丙○○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二萬一千元之判決(其中關於請求乙○○遷讓返還建物部分,甲○○於第一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甲○○於第一審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於原審追加侵權行為關係,並追加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至於甲○○於原審有無追加請求乙○○遷讓返還房屋,及將不當得利金額擴張為每月三萬元,則欠明瞭,詳如後述)。

乙○○、丙○○則以: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甲○○,甲○○不得主張沒收價金,且就甲○○未返還之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乙○○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於甲○○給付前,伊占有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甲○○於八十七年間委由周玉萍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一千六百萬元,乙○○已付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因乙○○無法繳納餘款而與周玉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配合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撤件事項,甲○○則返還上述價金,周玉萍並於當日返還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名為「買賣無效協議書」,然依其內容及兩造所陳,應係甲○○與乙○○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甲○○訴請現登記名義人楊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則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乙○○移轉所有權登記,即非無據。又乙○○就甲○○未返還之價金二百三十萬元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甲○○雖以乙○○遲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主張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去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間既經雙方合意解除,乙○○已無給付價金義務,甲○○自不得再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雖又稱乙○○占有系爭不動產,積欠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計一百十個月,合計二百三十一萬元之不當得利,與應返還之價金二百三十萬元抵銷後,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乙○○因買賣而占有系爭不動產後,將之借予丙○○使用,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其仍為間接占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之規定,將其受領系爭建物期間,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甲○○。而甲○○主張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二萬一千元,已提出崔媽媽基金會出租房屋資料為證,乙○○、丙○○前就此亦不爭執,則兩造嗣改稱每月超過二萬一千元、至少三萬元或稱租金過高云云,即均無可採。另甲○○迄未將受領之二百三十萬元返還乙○○,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返還於乙○○,以甲○○、乙○○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計算,以每月利息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甲○○尚應返還乙○○價金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而契約解除,雙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乙○○就其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甲○○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應無不合,甲○○應於乙○○移轉系爭不動產同時,給付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於抵銷後,乙○○尚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二萬一千元。再按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建物現雖由丙○○基於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甲○○亦不得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本於所有權請求丙○○返還。再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始足當之。查甲○○係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將該不動產交付乙○○占有,丙○○則係基於乙○○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利益,是其所受利益與甲○○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甲○○尚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甲○○所受損害與丙○○所受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甲○○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仍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甲○○與乙○○間,契約解除後應互負回復原狀者亦為彼二人,與丙○○無涉,甲○○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丙○○遷讓返還建物,亦無可取。綜上所述,甲○○於為對待給付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同時,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請求乙○○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一千元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乙○○於甲○○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部分廢棄,改判命乙○○於甲○○給付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同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關於駁回甲○○請求丙○○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一千元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另就追加部分,命乙○○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一千元,駁回甲○○其餘追加之訴。

駁回部分(即甲○○請求丙○○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原審以甲○○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並交付乙○○占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丙○○係基於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其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甲○○不負回復原狀義務等由,認甲○○不得僅因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即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等關係,請求丙○○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而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發回部分:

查甲○○於原審為訴之追加,除對丙○○追加法律關係及請求乙○○與丙○○按月連帶給付二萬一千元外,其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尚記載「擴張上訴第三項聲明,請求丙○○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元」、「擴張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乙○○等二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其繕本並當庭交由乙○○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原審卷六八頁、六一頁反面);惟其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卻又稱「聲明同前」(即如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同上卷六一、四三、三二頁),則甲○○於原審有無追加請求乙○○遷讓返還房屋,及其請求乙○○、丙○○按月給付之金額若干,即欠明瞭。原審未予以闡明、釐清,即逕予判決,自有未合。又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別,前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則以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甲○○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丙○○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乃原審就侵權行為部分,未究明丙○○之加害行為為何,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徒以甲○○受損害與丙○○受利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為由,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理由亦有不備。再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甲○○與乙○○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則其逕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為據,認甲○○應附加利息返還價金及乙○○應返還受領系爭建物使用之價額,並據以計算彼此間應抵銷之金額,暨命乙○○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金額,於法即有可議。另甲○○受領價金與乙○○受領系爭不動產之時間是否同一,於契約解除後,彼等各應返還之範圍及應為抵銷之金額為何,亦待澄清。甲○○、乙○○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