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戊○○己○○丁○○
號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謝廷睦原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下稱鶴子岡段)二五八地號、二八九地號、二八九之五地號、二九一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耕作,謝廷睦死亡後,由訴外人謝阿坪、謝宜塤、謝圓妹、謝辛癸、郭謝滿香、謝旗祥(下稱謝阿坪等人)與伊共同繼承租賃關係續為耕作,詎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丙○○、丁○○、庚○○(下稱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戊○○、己○○、辛○○(下稱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謝廷堂未依法以書面通知謝阿坪等與伊優先承買權,即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將上開二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四○分之一三二○,及二八九地號、二八九之五地號、二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四(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所有,是項移轉對伊及謝阿坪等人自不生效,謝阿坪等人業將渠等之優先承買權讓與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乙○○應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所有,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應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時,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謝阿坪等人前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對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丙○○等三人與謝廷堂出售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時,曾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是否承買,經其表示不願承買後,始出售與乙○○,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鶴子岡段二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就鶴子岡段二八九地號、二八九之五地號、二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四筆土地及鶴子岡段二九二地號、二九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於三十六年間即由上訴人之祖父謝佳南取得所有權,嗣由上訴人之父謝廷睦承租耕作,謝佳南去世後,由子輩謝廷睦、謝廷任、謝廷堂、謝廷養、丁○○各繼承五分之一,謝廷任、謝廷養去世後,由丙○○、庚○○分別繼承,仍由上訴人之父謝廷睦繼續耕作。謝廷睦去世後,由上訴人與謝阿坪等人共同繼承,嗣謝宜塤去世後,由其配偶謝黃香妹、鄧謝春蘭、謝聯盛、謝菊英、謝聯正、謝菊丹、謝聯球等人共同繼承;謝旗祥去世後由其子女謝邦楨、謝翔宇、謝夢華三人共同繼承,謝邦楨等三人嗣再出賣予訴外人謝郭錦鳳,然謝郭錦鳳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謝廷堂、丙○○等三人未以書面徵詢上訴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即於八十年六月間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乙○○。謝廷堂於九十二年間死亡後,由戊○○等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等事實,有各相關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就上訴人及謝阿坪等人對乙○○訴請就系爭四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為渠等勝訴判決確定,就訴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以渠等未具體表明請求優先購買之條件為由駁回渠等之訴確定。該判決就上訴人與謝阿坪等人究竟有無優先承買權,並未加以裁判,不生實體上之既判力,上訴人就優先承買權部分再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查系爭四筆土地,均屬地目為田之農牧用地,且自上訴人之祖先謝佳南於三十六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即由上訴人之父謝廷睦承租耕作,而謝廷睦死後由各繼承人繼承,而上訴人與謝阿坪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經原審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及謝阿坪等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四筆土地確有自任耕作,更為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上訴人及謝阿坪等人於乙○○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前,確為耕地之承租人。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命乙○○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丙○○等三人、戊○○等三人於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判決,自屬租佃爭議之一種,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於起訴前,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其起訴要件方屬適法。然查上訴人及謝阿坪等人前於八十六年間雖曾以乙○○為被告提起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之訴,但因於起訴前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以渠等於起訴前並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渠等該案之請求。可見上訴人就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並無不知之情。上訴人及謝阿坪等人於上開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號被裁定駁回後,雖即於八十七年間再重新起訴,並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三號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前,先行向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其當時申請調解之相對人僅乙○○一人,並未包括原土地之出租人在內,此有上訴人與謝阿坪等人調解委託書、申請書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於前開第四二三號卷內足稽。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亦規定,原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與謝阿坪等人就此租佃爭議之事件,於起訴之前,應一併以原土地出租人即丙○○等三人及謝廷堂為共同相對人申請調解,方屬適法。乃上訴人與謝阿坪等人僅以乙○○一人為相對人,申請調處,對丙○○等三人及謝廷堂不生起訴前已經合法調解、調處之效力,渠等起訴之程序欠缺合法之要件。復查租佃爭議事件於起訴前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者,其訴訟要件之不備,無法命其補正。上訴人雖於原審更審期間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再次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聲請調解,但係事後所為,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未經向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解處,逕以乙○○、丙○○等三人、戊○○等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渠等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被上訴人(乙○○除外)於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時,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其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欠缺,上訴人對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之請求,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末按上訴人於起訴之前,於苗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前雖曾申請調解,然因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係一法定形成權,一旦行使,將使乙○○與當時之耕地出租人即丙○○等三人及已故謝廷堂間已成立之買賣關係溯及失其效力,並得請求乙○○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乙○○與丙○○等三人、戊○○等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單以乙○○為對造當事人提起之確認及塗銷之訴部分,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之除去,其訴訟之目的亦無法達成,欠缺法律保護之必要性。兩造對於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及訴請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登記,尚有爭執,上訴人對乙○○所提起之確認及塗銷、回復登記之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主文必須明確,不得含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就鶴子岡段二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諭知確認上訴人就乙○○所有該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乙○○與謝廷堂及丙○○等三人間就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且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時,將該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原審認上訴人未曾對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聲請調解、調處,上訴人對該六人之起訴程序欠缺合法要件,上訴人對該六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鶴子岡段二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不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然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僅記載:「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第一審關於判決丙○○等三人與謝廷堂或戊○○等三人敗訴部分,是否業經原審廢棄並予改判,有欠明確,於法已有未洽。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案係單純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因系爭耕地登記乙○○之後,原出賣人丙○○等人已無權利存在,對之請求優先承買權之調處已無意義。蓋土地未過戶登記前,才有調處實益,在過戶登記他人後對原出賣人調處,已無調處實益。因此,只能對買受登記之乙○○而為調處。本案訴訟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雖乙○○抗辯尚應向出賣人丙○○等人辦理調處,顯係拖延時間。因此對乙○○請求塗銷登記等,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三七、一三八、一九七頁)。原審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本件起訴之前,上訴人與謝阿坪等人未對丙○○等三人與謝廷堂申請調解,認上訴人對丙○○等三人與謝廷堂或戊○○等三人之請求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於法亦有未合。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法院對之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尚非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雖對被上訴人請求為一致之判決,惟其對乙○○另請求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回復為丙○○等三人與戊○○等三人所有,其對丙○○等三人與戊○○等三人另請求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此二部分請求之標的並不相同,似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以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一旦行使,將使乙○○與丙○○等三人及謝廷堂間之買賣關係溯及失其效力,並得請求乙○○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乙○○與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認上訴人僅對乙○○提起確認及塗銷之訴,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對乙○○之請求與上訴人對丙○○等三人與戊○○等三人之請求何以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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