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配偶黃榮圖(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之五弟,明知黃榮圖之遺產正由國稅局審核遺產稅中,竟與訴外人黃明仁(黃榮圖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共同藉規避遺產稅之名義,由訴外人郄振中出面,委託任秀妍律師代被上訴人撰擬調解聲請狀,以被上訴人為調解聲請人,以伊等三人、黃明仁及其他繼承人為相對人,利用黃榮圖生前簽發但並未實際負債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之支票二紙,謊稱黃榮圖積欠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款一億元及利息,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調解,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及黃明仁透過郄振中,騙使伊簽名於委任事務欄空白之民事委任書,而由郄振中將該委任書交予任秀妍,提出於系爭調解事件。嗣士林地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就系爭調解事件開庭,由郄振中代理被上訴人,任秀妍僱用之袁曉君律師代理伊、黃明仁及其他繼承人出庭,袁曉君在未徵得伊同意,亦未事先告知下,竟當庭表示伊均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元及利息一千萬元,士林地院因而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將調解筆錄送達予袁曉君。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發現上情。嗣被上訴人自承該項債權為虛偽,目的在於規避遺產稅,並不會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伊並未授權任秀妍、袁曉君或郄振中處理系爭調解事件,彼等行為係無權代理;系爭調解乃當事人間為逃漏遺產稅,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內容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六條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先前已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乙○○、丙○○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序受償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乃受有不當得利,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等情,求為命:(一)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二)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或不成立;(三)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乙○○、丙○○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出具委任書,委任任秀妍、袁曉君代理處理系爭調解事件,並於該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成立,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雖郄振中及任秀妍同時為雙方處理系爭調解事務,係經兩造同意,且與系爭調解有關節省黃榮圖遺產稅意旨相符,仍為法之所許;又伊於八十年間購買林口土地後,將部分土地轉讓予黃榮圖,黃榮圖因此積欠伊土地價款一億元,系爭調解債權係屬真正,並非虛偽,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有助於上訴人及其他黃榮圖之繼承人處理遺產稅事宜,未違反公序良俗;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不成立,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或返還已執行案款,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堂、黃明德等八人,就被繼承人黃榮圖積欠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一億元本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法院調解,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解期日時,由郄振中代理被上訴人,由袁曉君代理上訴人及黃明仁、及其他繼承人當庭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指上訴人及黃明仁等八人)願給付聲請人(指被上訴人)一億元及利息一千萬元。給付方法分十一期給付: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每二月為一期,每期各給付一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調解狀、系爭調解筆錄及委任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由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即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仍得提起,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袁曉君係無權代理彼等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應僅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不成立,於法不合。至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部分,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前,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已收受調解通知書及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其主張不知系爭調解事件云云,已難憑取;上訴人亦自認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或九十三年四月間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且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亦已委請張旭業律師前往士林地院閱卷,則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調解存有其所主張之上開無效原因,其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為法所不許。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或不成立,既屬無據,則其更就同一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顯難謂合。復按被上訴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甲○○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調解成立後,既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上訴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乙○○、丙○○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於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其等為強制執行,依序受償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亦因系爭調解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執行案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上訴人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於調解筆錄送達後,或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原審見未及此,徒憑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為虛偽,目的在於規避遺產稅負擔。系爭調解之成立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一審卷
(二)二一頁、原審卷一三二、一八四頁),並提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對話之錄音光碟二片及譯文一份為證(見一審卷(一)八七、八九頁、卷(三)九九至一一九頁),觀之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已自承「……那是提假的告訴,你(甲○○)也不是不知道圖地(黃榮圖)那有欠我一億元,那是假告的,倘若可以證明圖地欠我一億元,就可以少一億元報繳遺產稅……」、「不論他有沒有欠我,現在我一定要說他有欠我錢」等語,而證人郄振中亦證稱其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想用假債權方式減免稅金,證人任秀妍則證稱被上訴人與黃榮圖間詳細債權債務內容,並不清楚各等語(一審卷(三)一○一、一一○頁、卷(一)七六、一○三頁),果爾,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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