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送達代收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八之七、二一八之六九、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房屋分別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甲○○,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D、K、R(乙○○,同上路一六○號),E、L、S(丙○○,同上路一六二號),F、M、T(丁○○,同上路一六四號),G、N、U(戊○○,同上路一六六號)等部分土地。上訴人就其等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既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均屬有理。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該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則非屬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要件。查上訴人以本件拆屋還地之裁判,應以原審法院另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時效取得地上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事件之裁判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認定:上訴人甲○○非上開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其餘上訴人乙○○等四人(下稱乙○○等四人)在該二件訴訟則均受敗訴之判決;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情形,其等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顯為拖延訴訟,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即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應屬其自由裁量權之範疇,況乙○○等四人以訴外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訴訟,亦屬該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問題。其等於受敗訴之判決後,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屬違法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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