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上 訴 人 戊 ○(即陳戊○)
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㈧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與訴外人林萬、林笑係兄妹,於民國四十年間集資合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為便於管理,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迨至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共有權利讓與戊○、林萬,並終止信託關係。擬將原登記在林笑名下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林萬所有。但因地目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戊○、林萬乃再將上開土地繼續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其與戊○、林萬之信託關係終了。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己○○、庚○○、辛○○、壬○○四人(下稱己○○等四人)繼承。詎林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伊所共有,竟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辦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後,乙○○、丙○○兩人更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甲○○、丁○○,侵害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伊已協議,由上訴人戊○分得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己○○等四人各分得八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甲○○、丁○○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命被上訴人甲○○、丁○○塗銷贈與移轉登記;㈡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中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己○○等四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所提起之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關於己○○等四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部分之聲明,則變更如上㈡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林笑為助產士,收入豐厚,係獨資購買系爭土地,與戊○、林萬之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亦未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林萬、戊○。伊為林笑之合法繼承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縱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惟自五十八年間算至其起訴時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何況林笑無自耕能力,其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主張戊○、林萬於四十年間出資購買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下稱四十年信託),及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應有部分權利轉讓與戊○、林萬後,另行成立之信託(下稱五十八年信託)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惟本件歷經十餘年之訴訟,上訴人非但未能提出信託關係書面契約書,或戊○、林萬付款之書面證明書、支票、匯款或銀行之取款證明,由戊○、林萬出面或會同與土地賣主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由戊○、林萬出面將部分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之租賃契約書、分配租賃所得之帳冊等等之任一書面證據,被上訴人在原審聲請令上訴人提出:⑴上訴人主張四十年間集資合買共有附表一、二共十二筆土地,如何集資合買及共有之各自出資證明及集資合買之契約;⑵四十年間林笑、戊○、林萬三人集資合買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依出資比例,戊○買一甲半地、林笑買一甲地及林萬買二分多地之證據;⑶四十年間林萬、戊○二人出資合買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並信託登記在林笑一人名下之信託約定,或借名登記等書約或書證;⑷四十年間林笑、林萬、戊○三人集資買地而公同共有之證據;⑸五十八年間林萬、戊○或林萬向林笑買地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⑹五十八年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除道路用地外,全部都市計劃變更為工業用地,政府禁止或限制所有權移轉之法令依據;⑺四十年買地,上訴人戊○及林笑、林萬之出資百分比,及五十八年間林笑如何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林萬、戊○暨戊○、林萬各向林笑購買多少地之證據。歷經多次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迄未提出,原審審判長於訂定言詞辯論期日時,特別在審理單上批示上訴人提出主張信託關係之所有書面證據資料原本到場。期日通知書上亦為相同之記載。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攜帶上開證據原本到場,僅答稱兩造對戊○、林萬與林笑之夫陳大財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真正沒有爭執云云。具見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僅提出系爭合約書為其證據方法,並無其他具體書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查上訴人對如何取得土地,自起訴後於各審級為先後不一之主張,包括集資合買共有、共有、公同共有等法律關係,而系爭合約書卻記載上開土地係由林萬、戊○、林笑兄妹三人合資購買為公同共有。顯然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不一。次查陳大財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對於陳大財為何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章乙事,兩造各執一詞,然細究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並無任何字句提及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合約書既非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之當事人林笑生前所立,上訴人又無從證明陳大財確實知悉系爭土地為何登記於林笑名下,自不能憑以證明信託關係存在。況系爭合約書第三項所載:林笑於生前已親自將林笑名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戊○、林萬)乙節,與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林尚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於更審前具結證稱:那天去陳大財家,是要拿權狀等文件及(交付)權利金,權狀原由陳大財保管,陳大財當場收(誤載為「當」)下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權狀、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文件也交出來云云(原審更㈡字卷第二宗第二六一頁第三、四、九行及反面第三、四行),顯不相符。再者,系爭合約書第一項明定甲方(陳大財)應將林笑名下如系爭合約書附表土地全部移轉予乙方(戊○、林萬),但該附表所列十三筆土地(見一審卷第十八頁,原判決誤載為第十三頁),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九八○地號兩筆,並非林笑名下之土地。又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七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二二五-二五地號),亦非系爭合約書附表所載土地,足徵系爭合約書所載林笑名下土地與真正屬於林笑名下土地有部分不符,更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委與實情不合,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事後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即逕認林笑與戊○、林萬間有四十年信託及五十八年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次按我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是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必有其經濟上之目的及為受益人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林笑與戊○、林萬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乃為便於管理。惟對於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益人為何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何之特定(經濟)目的等事實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便於管理所以成立信託已難謂當。如僅屬便於管理系爭土地,亦毋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林笑名義。且管理之目的何在,管理內容及其方法如何,俱屬不明,實難認有所謂方便管理而信託之約定。況林笑住於基隆市,而林萬住於宜蘭縣羅東鎮,並在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東安段四○八地號、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建有木材廠,有戶籍謄本可稽及並經證人鍾勝次證明屬實。倘為便於管理,何以未信託在林萬名下,反而信託登記在遠居於基隆市不便管理土地之林笑名下。且管理之收益(出租與他人之租金,或自為耕作之收益)應如何分配與戊○、林萬,其分配之比例若干?多久分配乙次?有無實際分配?均乏證據可資佐證。倘未曾分配,迄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前,幾達三十年期間,戊○及林萬為何均不要求分配收益,或為任何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戊○、林萬為方便管理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林笑,乃係臨訟串飾云云,徵諸上訴人原來欲以陳大財名義辦理夫妻財產制之更名登記,再依系爭合約書取得附表一、二之土地。但更名登記經地政機關駁回(原審更㈧字卷第一宗第二○九至第二一四頁)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笑與戊○、林萬間有信託關係云云,既無實據,自不足採。次按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林笑與戊○、林萬之間。惟林笑、林萬均已死亡,僅戊○現尚生存而已。戊○陳稱:土地是四十年十月左右買的,我出資一萬五千元,林笑出資一萬元,至於林萬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因我把錢交給林萬處理(他是經手人),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買的百分比,我兄林萬說我出錢最多,我有一甲半土地,林笑有一甲地,我兄有二分多的地,當時我們三人合股,我記得是買二甲七分多的土地,每甲買價是一萬元。五十八年土地讓與事的詳細時間忘了,當時沒有留下任何字據,當時林笑把她的持分賣給我與林萬十五萬元(當時是以她的一甲算十五萬元來買),當時我比較沒有錢,所以那十五萬元是我兄拿出來的,我兄說以後我們內部雙方再結算、當時土地由佃農在耕作,佃農好像是耕作到六十九年。林笑將土地讓給我們後,仍由原耕作的佃農繼續做云云(原審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及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合資購買之土地為二甲七分多,茲以二甲七分計算,約等於二.六一八八公頃即二六、一八八平方公尺,約計七.九二二坪,然附表一、二所列十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五、九一八平方公尺,兩者相差達一○、二七○平方公尺,究何緣故?其所短少者係何筆地號之土地,各該地號土地面積為若干?各該筆土地現屬何人所有等情,上訴人均不知悉。被上訴人則辯稱:六十三年間佃農陳石養之女陳繡梅因收成不好,與地主林笑終止租佃契約,林笑割讓給陳繡梅之農舍及農地即頂五結段四三五-二地號及四三七-二一地號土地,合計一、○○九平方公尺。六十九年間林笑與佃農謝有根之三個兒子謝鳳鐘、謝金鐘、謝光庸終止租約,割讓農舍即中福段一四一六地號及五七四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八一八平方公尺,及補償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提出土地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更㈡字卷第二宗第二二二頁反面證一證二及第二二三頁)。是林笑割讓給佃農之土地面積總計為一、八二七平方公尺。扣除後仍相差達八、四四三平方公尺,足證上訴人主張及戊○所陳戊○出資一萬五千元占地一甲半,林笑出資一萬元占地一甲,林萬出資二千多元,占地二分多,總計二甲七分多土地,為方便管理而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並非實情,不足以採信。再按上訴人另主張: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共有權利讓給上訴人戊○及林萬信託關係終止,擬辦理過戶手續,惟因都市計畫變更及因地目問題無法辦理,始又繼續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五十八年間曾遭政府禁止或限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見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依據而不足採。且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三鎮字第一七二○一號函復信誠法律商標專利事務所,就該事務所八十三年信法字第○四九號函所查詢之如該函附表所示土地於五十八年間是否因都市計劃而全部劃為工業區,並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略以:上開土地○○○鄉○○段○○○○號、九八○地號土地屬五結鄉都市計劃區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公告實施羅東都市計劃時,被編為工業區用地。再經查閱該公告計劃說明書,當時並未有記載該工業區土地有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節,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原審上字卷第二宗第八五至第八八頁、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二三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五十八年信託法律關係,顯非實情。又依上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復函內容,亦足資證明系爭合約書第二項所載林笑於五十八年間已將其中原有權利轉讓乙方(指戊○、林萬),並辦理過戶手續,惟因都市計劃表列土地全部劃為工業用地,未能及時過戶等情與事實不符。綜上以觀系爭合約書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又證人即林笑、林萬、戊○之同胞姊妹林梅、於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雖證稱:林笑、戊○、林萬三人曾告訴伊,渠三人合買土地登記林笑名義。其後林萬、戊○又告訴伊,林笑購屋須款,擬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大方之人價格十五萬元。因大方無自耕農身分,而改由林萬購買林笑之應有部分。三人共有之土地林笑已無持分云云(原審重上字卷外放證物被上證一)。核與戊○所稱: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持分(應有部分)權利賣給伊及林萬等情不符(前者稱賣與林萬一人,後者稱賣與戊○、林萬二人),已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林梅所證均屬傳聞,且其聽聞之細節如何,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未據敘明,所稱大方者究係何人(無姓名、年籍、住居所)。如大方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買受(按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中屬於林笑所有之應有部分),則林萬及戊○亦均無自耕農身分。為何前者不能買受而後者得以買受。可見林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再者林萬雖曾以出租人林笑代理人名義,向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與耕地承租人為租佃調解並調解成立,或曾於終止租約協議時在場,或參與協議並代為支付補償費等情,然仍不足據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蓋林萬係以代理人名義出席調解,並調解成立,適足以反證其非當事人本人,而僅係林笑之代理人而已。至於代理人與本人間究竟有何關係,狀況萬端,不一而足,不能因此即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又於終止租約時在場或參與協議,其緣由如何,亦不明確,亦不足以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至於代為支付補償費亦有諸多原因,仍不足資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林笑與戊○、林萬間四十年信託、五十八年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原告)既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毋庸再事審究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能否舉證及是否真實。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就系爭土地命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命甲○○、丁○○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八三九三號收件,同年六月五日登記,以乙○○、丙○○為義務人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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