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謹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即

原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參 加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教育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依序就命其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之附帶上訴並命其再給付新台幣七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之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教育部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教育部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教育部起訴主張:參加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承攬伊之「中正運動公園球類館、技擊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對造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於同年二月一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為履約保證人。再由對造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具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下稱預付款保險批單),及對造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下稱預付款保證書),均就參加人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負保證責任。嗣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而涉訟,經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以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等歷審判決參加人應返還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賠付工程逾期罰款一千九百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經與應支付參加人之訴訟費用及利息抵銷後,參加人應賠付之工程逾期罰款實為一千九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確定。惟執行結果僅受償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全數用以抵償執行費用仍有不足。經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函催對造上訴人依約履行保證責任,皆未獲置理。求為命:台灣產物給付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其中一千九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餘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合作金庫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富邦產物給付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並均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教育部原請求富邦產物給付一千八百萬元本息,並與合作金庫就該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惟逾上開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本息,包括其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又教育部原請求合作金庫給付二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合作金庫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對其中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教育部則對該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應「再給付」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合作金庫及教育部亦均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台灣產物則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係教育部與參加人合意終止,既非因參加人違約而解除,伊即無須負履約保證責任。縱伊應負責任,然伊為保險公司,保證非為伊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仍屬無效。況教育部未依保險法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合約日起,或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

上訴人合作金庫係以:依系爭預付款保證書之約定,伊所負之預付款返還保證責任有其獨立性,與民法之一般保證不同。教育部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起即可請求伊返還預付款,卻遲至九十五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富邦產物辯以:兩造間為保險契約關係,教育部未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為本案之請求,已逾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未罹於時效期間,但伊與合作金庫非基於相同法律關係保證工程預付款之返還,原審卻命伊按保證數額比例與合作金庫分擔應返還之預付款,亦有違誤等語。

參加人陳述略稱:依系爭履約保證書及系爭預付款保險批單所載內容,台灣產物與富邦產物所負責任均屬「保證保險」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保險法規定為二年。而依系爭預付款保證書之約定,合作金庫所負之保證責任亦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並非民法上之保證。即均不以教育部對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為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重新起算點。是教育部對台灣產物等之本案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云云。

原審以:系爭工程合約經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合法終止,為教育部於八十年間另件訴請參加人、合作金庫及富邦產物賠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統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判命參加人應返還工程預付款二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賠付工程逾期罰款一千九百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嗣對參加人強制執行,僅受償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由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教育部。該部乃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等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台灣產物固為經營財產保險業務之公司,保證非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惟依系爭工程合約保證書上載有保單號碼、批單號碼、暨參加人與台灣產物另訂之委託保證契約等記載,堪認台灣產物於系爭工程合約簽具履約保證人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屬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範之「保證保險」,而非民法之保證責任,依法為有效。因台灣產物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案即不受該判決理由欄所認台灣產物為普通保證人之拘束。則系爭工程合約有關「解除契約」之用語,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含有「終止契約」之意。系爭工程合約既經教育部終止,台灣產物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條件應已成就。且台灣產物簽具之系爭「保證保險」契約(履約保證書),其性質與民法之「保證」類似,應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有關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準此,原確定判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然因該判決認定台灣產物僅負普通保證之責,是以,於教育部對主債務人即參加人之財產為執行無效果前,難認教育部行使其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時效期間即應自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教育部之日起重新起算。教育部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期間。台灣產物自應依其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所載內容,於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之範圍內負責。經扣除已解除其四分之一之履約保證責任後,教育部之請求於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工程逾期罰款一千九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原為一千九百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因教育部主動抵銷應支付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等計三萬八千零二元,故其請求者為該一千九百十四萬餘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依富邦產物簽具之系爭預付款保險批單、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所載,以及保證非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等情,足見富邦產物所簽具之預付款保險批單,其性質同屬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範之「保證保險」。至於合作金庫出具之預付款保證書係約定於參加人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負賠償責任,有相當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與民法之普通保證具從屬性規定不同,性質上乃付款之承諾。但教育部於另件原確定判決係請求富邦產物、合作金庫應與參加人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於本件則因對主債務人即參加人執行無效果,始基於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富邦產物、合作金庫就預付工程款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兩案訴訟標的不同,本件原不受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富邦產物、合作金庫應依民法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富邦產物、合作金庫應負普通保證責任,則教育部於執該確定判決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未罹於二年(富邦公司)或十五年(合作金庫)之時效期間。合作金庫、富邦產物就參加人所領取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工程預付款五千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應分別就其中之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一千八百萬元之返還負擔保責任,且其債之發生原因各異、給付內容不同,並非不真正連帶保證關係。因此,合作金庫、富邦產物即應按原確定判決命參加人返還之預付工程款二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依上開比例,由合作金庫、富邦產物分別賠付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教育部關此部分之請求,於各該金額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命台灣產物、富邦保險依序給付教育部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台灣產物之上訴、富邦產物之附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命合作金庫給付(二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超過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教育部該部分之訴,暨駁回合作金庫之其餘上訴。並命富邦產物「再給付」七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駁回教育部對台灣產物及富邦公司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台灣產物給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富邦產物返還(給付及再給付)工程預付款共計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合作金庫返還工程預付款中之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各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教育部係因執原確定判決對於主債務人即參加人之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始依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普通保證責任法律關係,訴請台灣產物、富邦產物及合作金庫賠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合作金庫及富邦產物而言,自該判決確定時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與教育部間之原有法律關係似未為任何變動,苟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其相互間之法律關係,能否於本件再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已有疑義。況原審先則以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或因台灣產物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因教育部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訴請富邦產物、合作金庫賠償,而認兩案間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可不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等應依民法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之拘束,並謂台灣產物、富邦產物應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負「保證保險」責任,教育部對其等請求權之行使,有二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合作金庫之保證有其獨立性,教育部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合約終止時起十五年。繼竟又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其等應負普通保證人責任,即應認教育部對其等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須自教育部對於主債務人即參加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重新起算,而為台灣產物、富邦產物、合作金庫等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台灣產物、富邦產物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暨合作金庫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中之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台灣產物、富邦產物均非以保證為業之公司,其等係於保險法增訂第九十五條之一「保證保險」規定(於八十一年修正增訂)前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二十四日分別與教育部簽訂系爭「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險批單」。前者乃簽發「保單」就參加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開具保證書負責保證(一審卷,二二、二三頁),後者則簽發「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一審卷,二四頁),各就參加人領取之預付款負保證返還責任。倘台灣產物、富邦產物均明知「保證」非其公司之業務範圍,仍收取「保險費」為系爭保證行為,參諸富邦產物於原確定判決中以其所負者係民法普通保證責任為由,行使先訴抗辯權等情,其等是否非以「參加人若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所應負之財產上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之工程預付款,由其擔任普通保證」為保險標的,而簽訂「其他財產保險契約」之意思?可否排除民法普通保證相關規定之適用?逕予援引適用八十一年間增訂之「保證保險」規定?合作金庫於原確定判決亦為其係民法普通保證人之抗辯,並行使先訴抗辯權,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一審卷,四二、五二、五七頁),其於本件再為非民法普通保證人之抗辯,是否無違誠信原則?案經發回,均宜注意審酌釐清。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教育部請求台灣產物再給付工程逾期罰款一千九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合作金庫、富邦產物各再按其應返還之工程預付款給付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台灣產物依約僅負履約保證責任,而無須對工程逾期罰款負賠償責任。教育部請求其賠償工程逾期罰款一千九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至於合作金庫、富邦產物僅應自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教育部請求其等應各再給付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因而就上述部分,為教育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教育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教育部之一部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台灣產物、富邦產物、合作金庫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