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上 訴 人 乙○○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官連進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發回前原審共同被告官連進係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下稱嘉芳街)一八二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交貨,惟無照駕駛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違反規定,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逆向停放,占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適伊駕駛UPZ-五二九號輕型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伊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上訴人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將該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堆置公司前道路兩旁,已使道路縮小,官連進於當日停車卸貨時無處正常停放車輛,乃將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占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造成道路壅塞,致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而發生車禍,造成伊之重傷。上訴人為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當致伊發生車禍而受重傷,應與萬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官連進與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官連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機車撞上官連進駕駛之聯結車,此係官連進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否認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縱有堆置,造成道路壅塞,其位置距離車禍地點相差二十公尺以上,與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官連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經營者。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嘉芳街一八二號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機率,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快到中心線),使道路更形縮小,又空餘道路再經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並堆置貨物,占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而堆高機上下移動甚為尖銳二大鋼牙,便利插取卸貨,亦對人體極具危險,客觀上已能預見造成該路段壅塞,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易致生往來人車倒地危險,而發生重傷害結果。竟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官連進駕駛IT-八五六號聯結大貨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官連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指示官連進以萬偉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適被上訴人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雙目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受損,因而受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官連進刑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駕駛UPZ-五二九號輕型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等情,自屬可採。次查萬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前,即為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辦公室向新營市公所陳報,有於嘉芳街路段堆放廢紙及原料於該廠前道路兩旁影響交通及衛生等情事,建請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有新營市公所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所工第一八六○六號函,轉知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等情,有上開函件、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交警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警交字第五六四○號函各一件暨相片七幀等可稽。甚至於本件事故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生之後,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取締告發,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交字第三一九○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參。被上訴人主張:萬偉公司因在嘉芳街路面兩側堆置原物料及廢料,妨礙交通多次遭取締等情,並非無據。參以證人許雅詔、新營市嘉芳里里長徐明國及到現場處理警員鄭忠明分別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言,萬偉公司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堆放貨物於道路兩旁,且除水溝蓋上外,路邊尚有堆放原料及廢紙管。萬偉公司將公司貨物堆放在公司外面之道路二側,而官連進受萬偉公司指示在已堆放貨物之道路上卸貨,加上逆向停放之車輛使道路更形縮小,復有裝置二大鋼牙來回穿梭橫越之堆高機,致無法便利通行,壅塞陸路妨礙交通。萬偉公司有占用系爭道路情事。再查本件案發當時,現場只有官連進夫婦,貨已卸一半,為兩造所不爭執,案發當時,應係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本件係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肇事,官連進自應負本件肇事主要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經營萬偉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將其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嘉芳街一八二號道路兩側,其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堆積暨裝卸貨物,致該路段縮小,再經大貨車逆向停車,使路面更形狹窄,致空餘道路再經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走動、並堆置貨物,占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而堆高機上下移動二大鋼牙甚為尖銳,為便利插取卸貨,亦對人體具有危險,足以使人發生重傷害,上訴人應可以預見,其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堆放貨物於萬偉公司門前道路兩旁,並令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操作堆高機卸貨,致壅塞道路,而生往來危險,在通常情形下又無不能預見。上訴人之馬路裝卸貨物壅塞道路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難辭本件車禍之責。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傷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因其與官連進有共同過失之行為關連共同,致被上訴人受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紙可憑,惟其中護照費用二千四百元,雖因出國治療支出,因該護照日後仍可利用,不能認單獨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筆八百四十元,係證明損害之費用,飛機機票費,為被上訴人出國醫治眼疾之必要支出,其餘各項支出,經核亦均屬醫療所必要,則扣除護照費用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應予准許。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兩眼失明,行動不便,復學前日常生活均賴其母葉姬秀全天照顧,至八十七年九月,能自理部分生活復學上課時,仍續由母親陪同協助。查被上訴人停止就醫後,對於日常生活已可自理,僅因雙眼失明行動受限而已,並不須全天候之照顧,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加上每月伙食費五千元、加班費一千元,每二年須更換外勞一次,另支出申請費用約三千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看護費以二萬三千元計算為合理,則其請求第一階段(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部分應准許者為三十二萬二千元(23,000×14=322,000),第二階段(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止)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到校上課,又經過一年多之適應,行動應更加方便,上課期間,在校均有同學互相照料,生活範圍固定規律,所需照料相對減少,僱請外勞之必要支出,應再予酌減為六成(亦即此時可額外要求外勞幫忙家務,此部分非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費用應予扣除),即按月以每月一萬三千八百元計算,為九十六萬六千元(13,800 ×70= 966,000)。以上二者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附「九十二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統計表,事務工作人員薪資介於二萬二千餘元至二萬六千餘元不等,被上訴人主張以中等二萬四千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損失,尚屬合理,其雙眼失明,無光覺,嗅覺已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此項標準係主管單位參考日本勞工立法學說所得,實施多年,普遍適用於勞工界,尚屬公平客觀,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生,自九十年七月起算至六十歲止,計四十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24,000×12×0.83×22.0000000= 5,332925),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雙目失明,此後人生一片黑暗,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了解,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財產狀況有土地四筆及投資二筆。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過失程度及已准被上訴人請求四十年之工作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九百三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上訴人與官連進雖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機車,遇前方特殊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冒然逆向以約時速四十公里行駛對向車道,亦與有過失,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可憑,因認上訴人與官連進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與官連進連帶賠償之金額減為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官連進連帶如數給付及其中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其餘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官連進駕駛IT-八五六號聯結大貨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官連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指示官連進以萬偉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最後三行、第五頁第一行、第十一頁最後一行、第十二頁第一、二行)。惟官連進於偵查中供稱:他們公司的會計陳美齡叫我停在那兒卸貨的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號影卷第一六頁)。如果屬實,與原審上開認定,即有矛盾。原審未調查官連進上開供述是否實在,並說明其認定係上訴人令官連進逆向停車及以萬偉公司堆高機操作卸貨所憑之證據為何,遽而為上述認定,並進而認上訴人令官連進逆向停車及指示官連進操作堆高機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有過失,亦有因果關係,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為萬偉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即任令該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該公司前之道路兩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上開行為僅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導致其他交通事故,則上訴人於道路堆置貨物壅塞道路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兩者之間是否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假設萬偉公司將貨物堆在道路兩旁,惟並不導致官連進必須逆向停車卸貨,蓋卸貨為司機官連進之駕駛專業行為,無論在何處卸貨,均應注意安全,應選擇不妨害交通之處所卸貨,官連進貪圖自己卸貨方便,為違規行為進而發生車禍,係屬官連進個人行為,不應責由伊負責,且伊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更無從指示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㈡卷第八一頁)。與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攸關,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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