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上 訴 人 高江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高肇燦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高美惠名下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贈與伊,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嗣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更為現名,同時辦理盈餘轉增資,原資本額三千萬元增為四千五百萬元,全部資本劃分為四萬五千股,每股一千元,伊原出資額因而增易為三千六百股股份,經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詎上訴人竟將上開股票交付予高肇燦持有,高肇燦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擅將伊上開股票移轉至自己名下,上訴人因而將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三千六百股等記載自其股東名簿中消除,足以妨害伊股票所有權及股東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三千六百股回復(變更)為伊持有,將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三千六百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按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之主體,訴外人高肇燦雖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然被上訴人對高肇燦提起給付股票之訴訟,其訴訟請求之對象係高肇燦個人,並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過戶前,上訴人並無主動將原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三千六百股變更為被上訴人持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持有股份三千六百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始以華江橋郵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但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間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既在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後,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意旨,即非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無非以:八十四年間高肇燦擅將被上訴人之股份全數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對高肇燦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訟,經法院判決高肇燦應將上訴人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已持確定判決聲請前開股票背書轉讓強制執行完畢在案。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華江橋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上訴人迄未置理。且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民德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七七號函就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始發存證信函為股東變更登記之請求,已在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後,非屬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並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為辯。惟被上訴人本即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股數三千六百股,其股份於八十四年間遭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高肇燦不法侵害移轉至其名下,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自股東名簿消除。上訴人此舉顯已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八十四年即已存在,顯在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前,自屬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了結現務範圍,而屬清算人職務。上訴人以上詞置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三千六百股部分之股東姓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前)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非訟事件法於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核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新增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當不得適用於前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民事事件。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營利社團法人,當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法人無關。但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間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為原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究有無於解散行清算程序終結後,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向法院為聲報,原審判決未予敘明,逕引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新增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認應依新法規定為聲報,始得認係清算終結,已有未洽。又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判決認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更改名稱前之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肇燦,擅自將之移轉至自己名下,則何以高肇燦之行為,得視為係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兩者有何法律上關聯,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即認係上訴人公司之不法行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訴人公司既已辦理解散登記,清算完結,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七七號函准備查,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高肇燦所有持股三千六百股回復登記股東姓名為被上訴人,究有何法律上利益,有無欠缺訴之利益,應併予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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