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上 訴 人 惠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六-一0地號土地中之一、二九二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簽訂桃園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並由上訴人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九八平方公尺、B部分
一、0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庭院及建物。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何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伊,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部分,一部分據其為聲明之減縮,一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係本於承租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不得因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而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伊申請換約續租已變為不定期租賃,依土地法規定,該租賃關係必至地上建物不堪使用時始歸消滅。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仍存在,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七條後段之反面解釋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地上物補償金,在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補償金前,伊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土地,並據以與不當得利抵銷。況伊前手早於四年五月三日即已興建完成第九十一建號建物,四十八年間伊經訴外人即建物所有人康金塗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於六十年一月二十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被上訴人同意和平繼續占有,且於該土地上增、改建房屋,自同年八月五日竣工使用迄今,已逾三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前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六-一0地號土地中之一、二九二平方公尺,並約定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基地租賃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而系爭租賃既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關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雖上訴人曾於租期屆滿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換約續租,但由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容以觀,被上訴人仍保有續租與否之權利,並非上訴人一提出續約申請,系爭租賃即由定期變更為不定期。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續租及租期屆滿前,已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財產字第0九二0二五一四0三號函足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因其申請換約續租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委無可採。系爭租賃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並不須有系爭租約第十條所列各款事由,且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無違,故被上訴人上開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將收回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未依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按約定租金計算其所受損害,通知上訴人繳納,亦非默示同意更新兩造間租約之意。至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租金提存,則不生被上訴人受領租金之效力。另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門牌號碼為沙崙村港口九號即建號九一之建物固於四十八年一月間即已存在,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承租系爭土地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且上訴人果有行使地上權之意,嗣後豈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並應允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設定地上權,可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既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自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該土地。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要無可採。系爭租賃既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地位,即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以系爭土地九十三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56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12「系爭土地面積」=678,720 )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二千八百二十八元(678,720×0.05÷12=2,828),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亦無不合。遍觀系爭租約各條文,並無租期屆滿返還土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約定。至為興辦各項公共設施,必須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時,始有適用之補償自治條例,則與系爭土地因租期屆滿而須返還無關。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在原審前審提起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故不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何時建造,是否合法建築,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對於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認其未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均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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