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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 穆 弘律師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楊 金 順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昌 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及上訴人購買該公司興建之預售屋致和園大樓第六樓及地下室編號五四、五五、五六號停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九之二、十、十之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五之一、十六、十六之一、十六之二、十七、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萬元,土地價金八千七百十萬元,合計一億三千四百萬元。而伊於繳納房地價金六千四百十萬元後,始知所買受之房地,業遭查封及強制執行,而陷於給付不能。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任何一方就其中一份契約違約,視為二份契約均違約。伊催告和恕公司及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無果,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伊已交付之土地價金四千一百六十萬元,並依約賠償土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或乙○○五千九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九百二十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元中國人壽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丙○○○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丙○○○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為聯立關係,並非連帶關係。和恕公司未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不致造成伊違約。又伊係各自負擔相關土地之給付義務,而非連帶或不可分。契約解除後僅須就自己土地部分之價金負返還義務。而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損害,逕請求按土地售價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中國人壽公司、丙○○○連帶給付甲○或乙○○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九百二十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中國人壽公司、丙○○○為連帶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中國人壽公司、丙○○○連帶給付甲○或乙○○五千九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元,中國人壽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丙○○○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其上訴(其中命中國人壽公司、丙○○○連帶給付甲○或乙○○係經原判決予以更正),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同時與和恕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支付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年七月三日支付九百二十萬四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合計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惟致和園大樓(含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大樓之基地中屬丙○○○所有部分,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亦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為禁止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本契約與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任何一方如對本契約或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構成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兩契約之一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亦有相似規定,足見系爭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雖有別,但違約事由則具有共通性質,如其中一契約不能履行時,視為二契約均違約。被上訴人就房屋與基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房屋由和恕公司為出賣人,基地則由和恕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與丙○○○為出賣人,然締約目的係使被上訴人取得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如僅取得房屋或基地所有權,不能達買賣契約之本旨。故房屋買賣契約如有違約,視同土地買賣契約亦違約。致和園大樓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後,同年八月五日即遭法院查封拍賣。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同年十二月一日催告和恕公司於七日內履約未果,和恕公司就房屋買賣契約業已違約,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和恕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與丙○○○就土地買賣契約亦發生違約事由。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遭執行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係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於眾地主與他人合建大廈時,就地主而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多數地主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以和恕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丙○○○為出賣人,自須全體出賣人分別履行土地移轉義務,全部給付義務始完成履行。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本契約土地乙方(和恕公司及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訂約後發覺該土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被上訴人)權益時,甲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而丙○○○之土地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亦陸續遭禁止處分與查封,丙○○○顯然未能履行給付房屋坐落之土地「產權清楚」之義務。縱中國人壽公司願單獨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仍無從認為係依債務本旨為全部之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同年十二月一日催告和恕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與丙○○○於七日內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果,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解除該契約,亦屬有據。再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金錢賠償,其債權雖有多數,但具有連帶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連帶債權,上訴人並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如上所述,和恕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與丙○○○就系爭房屋之基地須協同履行給付義務,如一人違約,全體出賣人均負違約責任,自已明示關於返還土地價金與給付違約金負連帶責任意旨,故於契約解除後,中國人壽公司與丙○○○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及違約金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三款約定:「乙方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甲方已繳價款為限。」、「甲、乙之一方違約時,他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一為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足見此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段之仁愛路,價值不斐且具有發展潛力,出賣人拖延多年仍未履約,致被上訴人損害持續增加,並斟酌房屋部分亦有相同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土地總價八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付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元,尚屬適當。末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上開土地價金,自得附加各自支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違約金部分之遲延利息,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送達中國人壽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送達丙○○○,應分別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中國人壽公司、丙○○○連帶給付甲○或乙○○如上開聲明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查兩造間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僅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及和恕公司、丙○○○與中國人壽公司應保證土地產權清楚等情,並未「明示」丙○○○與中國人壽公司就返還土地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應負連帶責任。原審率憑上開契約之約定,遽命丙○○○、中國人壽公司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及違約金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元本息,於法不無可議。次查,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同一債權,各得向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清償即可使債權債務全歸於消滅者而言。其特徵乃在於該數個債權為同一債權,亦即具有共同之目的,故其內容自須同一。而其成立,或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享有之系爭返還土地價金及支付違約金之債權,是否具有共同之目的,且其內容為同一,而為同一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人之債權是否同歸消滅?又其成立,究係基於何項法律規定,抑依據何法律行為?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理由,徒以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具有連帶關係,其對上訴人訴請金錢賠償,主張其為連帶債權,上訴人並無異議云云,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返還土地價金及支付違約金之債權,性質為連帶債權,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