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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盛 國律師上 訴 人 丙 ○ ○(原名黃木明)

丁 ○ ○

戊 ○ ○(原名余碧珠)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辛 ○ ○

卯 ○ ○

辰 ○ ○

壬 ○ ○癸○○○

子 ○ ○

丑 ○ ○

寅 ○ ○

巳 ○ ○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榮昌律師自由路1段114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甲○○二人)經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同造共同訴訟人丙○○、丁○○、戊○○(下稱丙○○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二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認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丙○○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甲○○二人之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丙○○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原審以:上訴人甲○○、乙○○與丙○○、丁○○、戊○○分別擔任訴外人「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資訊部經理、名義負責人、會計等職務,均明知宏倈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農場、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大慶共同以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佯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以極為豐厚之回饋金誘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並藉發給推廣獎勵金方式,獎勵會員之下線再介紹他人加入,於招募會員達一萬二千餘名,收取會員按年繳交之契作費用後,詹大慶即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捲款潛逃,致為會員之被上訴人於斯時知悉受有自九十三年六月起繳納該年度契作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明知而參與上開詐騙行為,自應與詹大慶一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甲○○二人及丙○○於刑事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獲判無罪確定而免除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亦不因被上訴人僅撤回對詹大慶之起訴未免除其債務,或對其請求權時效消滅,而認上訴人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變異其責任範圍。是被上訴人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等十一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經以繳納之契作費用扣除已領取之回饋金、組織獎金及自宏倈公司取回產品之價值後,依序於二十一萬二千元、二十七萬二千元、二十七萬二千元、十五萬二千元、二十五萬二千元、二十五萬二千元、二十一萬二千元、一萬一千六百元、二十七萬二千元、二十七萬二千元、十五萬二千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而除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丑○○各超過二十一萬二千元本息(原命給付為二十五萬二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該部分之訴外,其餘部分均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或經第一審或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起訴之詹大慶一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知悉上訴人及詹大慶為系爭詐欺行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自第一審撤回對詹大慶之起訴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對詹大慶為請求或重新起訴,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對於詹大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將該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務)額扣除云云,依上說明,是否無理?自有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酌,逕認被上訴人僅對詹大慶撤回起訴,並未免除其債務,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