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上 訴 人 O○○(即黃獻深及黃鍾紅綢之承受訴訟人)
R○○(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S○○(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T○○(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P○○(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Q○○(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U○○(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V○○(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W○○(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X○○(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Y○○(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玄○○(即陳澤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癸○○○
之2子○○
丑 ○寅○○辰○○○
卯 ○巳○○○(兼周永隆之承受訴訟人)午○○未○○黃○○K○○申○○酉○○戌○○亥○○J○○○(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丙○○I○○丁○○戊○○己○○辛○○壬○○天○○地○○M○○宇○○N○○Z○○D○○○○B○○C○○
之3E○○
樓F○○A○○宙○○G○○L○○H○○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O○○之被繼承人黃獻深及上訴人R○○等十人之被繼承人黃獻海,與訴外人黃素香、劉塗等人,自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向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等三人承租彼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六二七、六四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中六四一地號土地全部,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另六二七地號土地,則依序變更標示、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五地號土地確定。陳錫慶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共有之上開大龍段二小段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轉讓與被上訴人L○○所有,該三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三之一、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L○○取得分割後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再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黃素春等二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彼二人再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宙○○,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因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先後死亡,上開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依序由被上訴人甲○○、乙○○、玄○○(陳錫銘部分);Z○○、天○○、地○○、宇○○、M○○、N○○(陳錫鍾部分);庚○○、辛○○等二人、F○○、癸○○○、子○○、丑○、寅○○、周甲乙、周甲申、卯○、辰○○○、J○○○等六人、A○○、B○○、C○○、G○○、D○○○○、E○○(陳錫慶部分)等人繼承取得(前二者已辦妥繼承登記,後者則未辦繼承登記)。而原訂之租約於七十三年底即已屆滿,迭經伊等請求被上訴人甲○○等就上開三地號土地續訂租約未果。另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徵收三之一及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將當時之承租人黃獻深及黃獻海等二人應得之補償地價款各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伊等因受限租佃爭議解決之附帶條件,而無法具領。至「包公廟」原位於敦煌路底,七十四年間因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興建而由附近居民擅自遷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南邊訴外人黃素香所承租之土地內,乃違章建築。嗣該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包公廟」始逐步擴建至黃獻海原所承租之範圍內。於遷廟當時,附近居民已知該五地號土地,早經政府編為都市計劃區分公園預定地,日後將被徵收,乃公推當地里長及訴外人林宜雪等地方人士,先向黃獻深及黃獻海要求使用彼等所承租之耕地蓋廟遭拒,再邀黃獻深及黃獻海前往訴外人黃素香住處洽談建廟事宜。況黃獻深及黃獻海於七十四年間發現附近居民在該五地號土地上擅蓋違建「包公廟」時,即曾出面阻止,因制止無效,旋於具名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轉請主管機關依法取締拆除。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召開協調會時,因區長力勸私下協調,黃獻深及黃獻海始撤回陳情,惟仍積極協商,要求早日拆除該「包公廟」,不得認黃獻深及黃獻海有何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情事。爰求為判命:㈠甲○○、乙○○、陳澤時、Z○○、天○○、地○○、宇○○、M○○、N○○、宙○○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土地面積各零點零二六○公頃、零點零一九七公頃,分別與黃獻深、黃獻海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上開款項補償地價款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乙○○、玄○○、J○○○等、庚○○、辛○○、癸○○○、子○○、丑○、寅○○、辰○○○、卯○、巳○○○、午○○、未○○、黃○○、K○○則以:黃獻海及黃獻深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應包括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五地號土地在內。而其中五地號土地,渠等二人自七十四年起即未自任耕作,在黃獻海及訴外人黃素香分耕之土地上,縱容並參與「包公廟」之興建,黃獻深及黃獻海雖曾與訴外人黃素香共同具名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請求拆除「包公廟」,惟旋即同意私下協調而撤回陳情,顯有擅自變更用途及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租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歸於無效,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續訂租約及領取補償地價款。又陳錫慶於六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後,被上訴人L○○以其為出賣人倒填日期,串通黃獻深及黃獻海偽造文書,而取得上開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L○○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陳錫慶之繼承人即庚○○等人公同共有。黃獻深及黃獻海曾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請求陳錫鍾、陳錫銘之繼承人續訂租約遭拒,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一三一四號受理,惟後嗣均撤回請求,未再續訂租約,兩造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又黃獻深及黃獻海未依約耕作水稻,任意變更耕地用途及部分耕地未耕作,原租約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等抗辯黃獻深及黃獻海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會勘紀錄為證。惟前開會勘紀錄係黃獻深及黃獻海與被上訴人間因續租爭議向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後,始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共同會勘,所作成之紀錄,已時過境遷,難期確實發現自原租約租期屆滿起之真正耕作情形;又原租約所約定承租人種植之主要作物係水稻,而依前開會勘紀錄所載,黃獻海於三地號、三之一地號及四地號土地均僅種植空心菜;黃獻深則於三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於三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蘿蔔及A菜,於四地號土地種植竹子及搭建小木寮一間,與前開耕地租約所約定種植主要作物應為水稻,並不相符。又水稻之種植需具備各項條件,其中插秧初期至成長期間所需之水源,尤不可或缺,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臺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空照圖所攝,上開土地鄰近之快速道路均已完成,可見於該時期,上開土地鄰近土地之地形地貌已完全改變,則耕作水稻所需水源之取得是否充裕,已非無疑;況依臺灣地區北部稻作狀況,而上開土地於空照拍攝時,係呈淺色即與道路顏色相近似之旱地現象,而非與鄰近稻田相同之深色,益徵空照拍攝當時上開土地並無耕作水稻之事實。縱彼時係處於休耕之狀態,亦未見黃獻深及黃獻海於休耕期間向出租人要求變更耕作物。經審酌上開各情,就現存資料合理判斷,堪認黃獻深及黃獻海在所承租之耕地內,僅種植短期速成之空心菜、蘿蔔及A菜,顯不足以執為證明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有繼續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就所主張黃獻深及黃獻海於上開期間有自任耕作之積極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遽信。被上訴人抗辯黃獻海於七十四年間即將所承租之五地號耕地之一部,提供他人在其上興建「包公廟」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拍攝之空照圖影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查勘明確,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赴現場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參諸黃獻海曾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黃素香共同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請求拆除「包公廟」之情節,益徵「包公廟」確係坐落於黃獻海所分耕之位置內。又證人黃素香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上情,核與黃獻海於其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承偕同地方人士前往另分耕人黃素香處談及建廟事宜相符,顯見建廟之初,黃獻深、黃獻海曾參與建廟事宜,雖彼等否認有同意提供自己之分耕土地蓋建「包公廟」,且黃素香後改稱黃獻海有向我說他們不同意蓋在他們的耕地上等語,惟證人嗣後變更之證詞,非但與其前向大同區公所陳情時指明該地號遭人擅搭違建之情形,互相矛盾;且被上訴人甲○○等九人前對黃素香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致黃素香無法取得佃農補償費,恐心生怨懟,且黃素香所承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既屬相鄰,則「包公廟」究係坐落於何人承租之土地,亦與之有部分利益共同關係,黃素香事後迴護之證詞,既與先前陳述迥異,顯係附合上訴人之陳述,自無足採。又黃獻深、黃獻海雖於先陳情「包公廟」違建,然於備案十一日後即於即撤回陳情,對照「包公廟」之廟史碑於載明丙寅年(七十五年)農曆五月落成,縱可認彼二人於興建之初有表明反對,然嗣後業已默示同意該興建行為,由黃獻海及黃素香先前陳明黃獻深、黃獻海有參與興建事宜之陳述內容,及興建過程中,彼二人並未持續透過公權力阻止興建之事實,足證黃獻海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就五地號耕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雖黃獻海另稱伊並未提供五地號土地予他人在其上興建「包公廟」,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其興建前,確有在該土地上耕作,並已種植作物於該土地上,蓋如該五地號土地上於斯時已確種植作物,則應無再於其上大興土木之可能。黃獻海主張伊有自任耕作云云,顯不足取。黃獻深及黃獻海既有就所承租之耕地之一部,違約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租約即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玄○○、Z○○、天○○、地○○、宇○○、M○○、N○○、宙○○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土地面積各零點零二六○公頃、零點零一九七公頃,分別與其等續訂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租約既已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則上訴人就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三之一地號及四地號耕地經徵收核發之補償地價款,即無領取請求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該提存款,自屬無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為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次廢棄發回判決意旨,指明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並指摘發回前原審判決疏未查明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承租期間內,黃獻深及黃獻海二人,究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或種植蔬菜、或任其荒廢或轉租他人使用,而有查明必要,不得僅以有關機關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僅種植短期速成之蔬菜,未依約種植水稻,即認黃獻深及黃獻海二人在上開承租期間內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首開規定,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查,原審判決仍持前經被廢棄之理由,再以黃獻深及黃獻海二人在所承租之耕地內,僅種植短期速成之空心菜、蘿蔔及A菜,不足以證明該承租期間,黃獻深及黃獻海有繼續自任耕作之事實,作為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之原因,顯係違背第三審廢棄發回法律上理由有拘束力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原審以黃獻深及黃獻海二人於興建「包公廟」之初,雖有表明反對,然嗣後興建過程中未持續透過公權力阻止興建,認為其有默示同意「包公廟」之興建,因認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惟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與默示同意他人占用,兩者不同。前者,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後者,亦為同意他人占用之意思表示,其與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無不同,亦屬不自任耕作之列。原審僅以黃獻深及黃獻海二人未透過公權力阻止「包公廟」興建,即認係默示同意該廟之興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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