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九七、一九八、一九八之二地號及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地號土地,暨上開土地上鐵皮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伊作為經營三蘆市場之用,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伊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徵收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核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之補償救濟金(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惟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及隔間均係伊所施作,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補償金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返還予伊,另系爭建物由伊主動拆除,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台北縣政府提存之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有領取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認定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隔間,縱有施作,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施作,原不得請求補償,即令係合法裝潢,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於返還租賃物時,亦應回復原狀,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害而要求伊賠償或償還利益。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終止,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亦不得於拆除地上物後,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均由伊所施作完成,故上開徵收補償金,其中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為補償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舉證人莊志賢、林天賜之證言觀之,顯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時,並未自費裝潢,而係由各該次承租人自行裝潢,上訴人僅給予一定時間之裝潢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對系爭建物有施作隔間及內部裝潢,要非事實。另如上訴人果有對系爭建物施作內部裝潢及隔間,自應就其所施作之具體項目為何?其支付多少費用?及如何使系爭建物之價值於計價補償時有增加?又增加多少等為具體舉證。惟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訴迄今,均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益證上訴人未對系爭建物有施作裝潢及隔間而支出任何費用。是上訴人既無施作且無任何有益費用之支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即無理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自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以明之。然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係因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台北縣政府針對拆除之系爭建物發放補償費,此有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乃係基於系爭建物被拆除而獲得補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上訴人所指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上訴人受損害,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補償費,與上訴人受損害,兩者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尚難指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裝潢費用支出,然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租賃期限屆滿,已成不定期租賃之性質,系爭租賃關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時終止而消滅,縱認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然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得行使,竟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該請求權顯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動拆遷,該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應由伊領取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台北縣政府針對拆除之建物發放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有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被上訴人係基於自動拆遷系爭建物而獲得補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且此與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拆除之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訴外人綽號小陳之人全權處理拆遷事宜,承包總價為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即應如數賠償上訴人執行拆遷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金額,而上訴人就此部份之主張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支出拆遷費用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上訴人無拆除義務,而僅有清除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代被上訴人拆遷部分之款項。易言之,原審關於兩造有關清除義務是否即指拆除義務之論述,不論正確與否,要與判斷結果無涉。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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