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上 訴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上訴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Lutz Bethge)
韓修翰(Hans-Hubert Hatje)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郭建中律師陳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以經營筆類及皮件等商品為主要業務之德國公司,並以六角白星商標馳名於世。上訴人竟仿效伊之六角白星圖樣而申請取得類似商標,且使用於其所製作之筆類商品。伊乃於英國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HC一九九九NO六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英國確定判決),同日英國高等法院法官並對上訴人發出禁制令 (Order for an Injunction),命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法院訴訟案之訴訟費用;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英國確定判決,亦為上訴人應給付伊英鎊九萬二千二百十三點六六元之裁定(下稱英國確定裁定),惟因上訴人對伊之請求不予置理等情。爰求為承認英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宣示英國確定裁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於英國前開訴訟並未應訴,上開判決非屬真正,且英國判決否認我國商標登記之效力,亦有違我國公共秩序,不應承認。至於英國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不在我國法院承認之列,更非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且伊從未收受上開裁定,而上開裁定既未表明其訴訟費用計算之理由,且將我國法所未承認之律師費算入,亦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況英國與我國欠缺國際互相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亦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以該公司智慧財產權副法務長費馬克 (Marc Frisanco)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出二位執行董事 Lutz Bethge(乙○○)及Wolff Heinrichsdorff(伍夫瀚)所簽署經認證之聲明書,聲明費馬克自始即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承認費馬克所為之訴訟行為,故法定代理權縱有欠缺,亦應認已補正,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因上訴人對於英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確定裁定之執行力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承認及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其次,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及裁定應屬真正,並經確定,有經我國駐英代表處認證之確定判決、禁制令、確定裁定、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所出具證明該訴訟費用裁定影本與留存於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原本一致之證明書等件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上開外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得請求承認及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不限於判決,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如何,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皆非所問。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更見一斑。而系爭英國確定裁定係經法院詳細計算訴訟費用後,對外公開,給予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機會,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因上訴人未異議,被上訴人始提出「未受異議費用證明」申請,經法院核可而核發,即具裁判效力。再者,本件係因商標侵害之侵權行為涉訟,而英國為侵權行為地,則英國法院就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在其境內受上訴人侵害,應有國際管轄權。依英國確定判決所載,該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且其總經理曾親自出庭應訊,並無未應訴情事;至英國確定裁定,屬該侵權訴訟之附帶程序,僅須對受不利裁判者,已賦與程序權保障,縱上訴人未應訴,上開裁定效力仍不受影響,亦不因未附理由而有不同。又基於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須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該裁判在我國之效力;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之商標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近似,在我國曾經訴訟或評決確定,則英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構成侵害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即難謂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而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難認涉及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此外,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所示,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商事法院曾於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五年第一八八七號)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足認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他方之確定判決。綜上所述,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及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承認該確定判決及該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次按外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應依該公司之本國法定之。被上訴人既為德國公司,自應依據德國法之規定判斷其法定代理人。查德國「商法典」第九條第三項(Sect.9 para 3 HGB) 規定,公司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得由德國地方法院核發之商業登記資料證明之,且依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公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具有公示效力,則自得依據德國地方法院核發之商業登記資料,判斷公司代表人。又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Sect.35 para 2 phrase
2 GmbHG) ,除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有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應由全體執行董事共同代表之。本件依被上訴人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其公司代表人係採「共同代表權」制,且由一名執行董事與另一名執行董事或一名授權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即由兩名執行董事或一名執行董事與一名授權代表為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㈠四七至六○頁),此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情形,即無由全體執行董事共同代表公司之必要。茲被上訴人以二名執行董事即 Lutz Bethge及Wolff Heinrichsdorff代表公司,先於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宣誓證明書,表明起訴之原法定代理人費馬克具有代表被上訴人之職權(見原審卷㈠四一至四六頁),已見該公司代表人並未否認由費馬克任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更補正上開二人為法定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見原審卷㈡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嗣Wolff Heinrichsdorff部分再由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所記載商業全權代理權人Hans-Hubert H-atje承受(見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報狀所附文件,並經原法院裁定承受,均附於本院卷),仍與上揭公司章程規定無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溯及於起訴行為時發生效力,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並不影響原審之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仍應予維持。此外,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否認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及裁定之效力,拒絕自動履行,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承認及准予強制執行,並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為其請求之依據(見一審卷三至一二頁),尚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原審亦無訴外裁判可言。上訴論旨,徒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者,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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