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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 訴 人 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致公司)就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簽訂出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管理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泰致公司應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並於期前一日,分期繳納每期出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四萬一千元。嗣泰致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權利金,經伊催討均不置理,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租約。伊因泰致公司未履約致受有重新招標所失之利益即與原租約權利金之差額(下稱權利金差額)一千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加上其逾期六十二日繳納權利金之罰款(下稱逾期罰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及伊誤予發還原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下稱保證金)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泰致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泰致公司則以:系爭停車場之結構體、機電與消防設備於點交時均有瑕疵,經伊通知台北縣政府補正,均未為改善,致影響伊之經營,而有不能使用收益情事。雙方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協商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縱兩造無此合意,伊亦於同日以台北縣政府違反修繕義務為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該府請求伊賠償其因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泰致公司給付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本息,及駁回台北縣政府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管理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泰致公司應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八期,每期繳納權利金一千零六十四萬一千元予台北縣政府。其自第三期(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起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協商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意旨,可知雙方僅係為協商終止系爭租約後關於系爭停車場之後續處理問題,並無台北縣政府或該府交通局有與泰致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又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以「現況」出租暨系爭停車場交接會勘紀錄、營業申報書查詢單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函附之複查紀錄表之內容,足見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現況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泰致公司後,該公司即對外營業,且該府已通知保固廠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復破損之燈泡、帆布,並於同年六月間就同年三月六日所發現之系爭停車場結構體、消防設備等瑕疵予以改善補正完畢,經泰致公司繳納第一、二期權利金予台北縣政府。是泰致公司既無不能對外營業而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停車場之情事,且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泰致公司亦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先行繳納第三期租金(權利金)之義務。該公司再執系爭停車場設備尚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片面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拒絕給付該期權利金予台北縣政府,即屬無據。因泰致公司已逾期十五日以上未繳納該期權利金,為其所不爭執。則台北縣政府以有可歸責於泰致公司之事由,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泰致公司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觀諸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若可歸責於泰致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時,台北縣政府得沒入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旨,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於系爭租約未就違約金另為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台北縣政府以該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時,即應視為泰致公司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台北縣政府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沒入該保證金(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以充作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固屬有據。然其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泰致公司賠償權利金差額一千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逾期罰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尚非有理。從而,台北縣政府請求泰致公司給付(賠償)於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查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主張:泰致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權利金,伊乃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伊因泰致公司未履約所受之損害,即權利金差額一千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逾期罰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及沒入保證金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等情(原審卷第二宗八○之二、八○之三頁)。徵諸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條分別約定:「乙方(泰致公司)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向甲方(台北縣政府)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等內容,似見台北縣政府所請求之逾期罰款及沒入保證金,係本於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約定而生之兩項獨立不同請求權,且該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已特別明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果爾,能否謂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可否將之視為泰致公司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逕認該第十條所約定沒入保證金之效力,已包含第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而當然排除逾期罰款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法則之適用?茍第十條約定,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與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仍有不同,或兩項皆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台北縣政府是否不得依該兩項不同之約定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泰致公司為同時之請求?均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駁回台北縣政府上訴之判決,即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依訴外人即系爭停車場前承租人全日昌有限公司於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生效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節本、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開立之「消防安全檢(複)本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訴外人祥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針對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所製作之「消防設備缺失報告」及系爭停車場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之會勘紀錄、分別記載:「……目前總機斷線中……」、「泡沫原液不足……,開關未定位無法強制廣播」、「滅火器設備藥劑過期」、「滅火器藥劑過期……,泡沫滅火器原液不足……,消防受信總機及偵煙感知器故障」、「室內消防幫浦缺水燈、過載燈故障、泡沫原液槽缺設壓力表、自動警報逆止閥故障、火警警報主機閉鎖……、差動感知器故障、……緊急廣播設備故障……」、「消防系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原先更換之差動探測器(台製)經測試和主機之相容性有待確認(未能如期動作)」等情,再參酌內載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始進行滅火器藥劑更換之檢修表及照片所示(一審卷一七一至一七三、七九、六二、八六至八

九、一○一、一○二、一○五、二三四至二三六頁),似見系爭停車場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有消防設備缺失之情事。嗣雖經台北縣政府或所屬消防局迭次修繕,直至九十四年八月底仍有相同或其他項目設備未能改善之事實。泰致公司執以辯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系爭停車場之消防缺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複查時,均已改善完畢,顯非事實。否則台北縣政府何須於同年七月一日再至系爭停車場,針對消防設備等缺失進行會勘,並於同年月六日始更換滅火器之藥劑。足見上開設備確處於長期失效狀態,故在該府履行其修繕義務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後續權利金,伊未違約,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終止租約云云(原審卷第二宗九○至九七頁),是否全然無據?倘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確有缺失,致泰致公司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能否謂台北縣政府係以「現況」出租?且所稱之現況已包含前述之瑕疵?而得認該府有完全履行其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泰致公司不得拒絕給付後續之權利金及對台北縣政府終止系爭租約?該府可否以泰致公司未繳付第三期權利金為由,終止租約並沒入保證金?亟待釐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置泰致公司前開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所為泰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