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 訴 人 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詎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十四元時,被上訴人竟以伊逾期完工七百五十九點五天為由,扣減逾期罰款四千四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監造之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設計及核算展延工期錯誤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扣減違約金。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每逾期完工一天,應賠償伊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金額十分之一為限,而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達七百五十九點五天,伊因而扣減結算總金額十分之一之違約金四千四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即無不合(按系爭工程總價為四億四千零三十二萬三千零十四元,其十分之一應為四千四百零三萬二千三百零一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並予扣減之四千四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其差額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即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且經確定之部分)。況被上訴人及其下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下稱自救會)與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自救會繼續施工,並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請領系爭工程款,且同意伊扣減上述違約金,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核減並給付工程款與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明定工程名稱為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第二條則以工程圖說為工程範圍,且於第五條約定以開工之日起六百日曆天完工等,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將拓寬工作物材料所有權移轉交付與被上訴人,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目的在完成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之拓寬,自屬勞務契約性質之承攬契約,而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因被上訴人曾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高市工新㈢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二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其次,依系爭協議,兩造及自救會同意由自救會以上訴人名義施作,完成後續履約行為並申請估驗款,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實際施作,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撥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惟由自救會掌管存摺及印章之高雄市銀行市府分行(下稱高銀分行)帳戶,由自救會領取,並佐以公共工程不得轉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係為避免因轉包致須重新發包而擴大損失,才與自救會及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由自救會事實上接手後續施工履約,但仍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將工程款匯入以上訴人開立之高銀分行帳戶內,僅於形式上保留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仍為上訴人,實則上訴人既已未續行施工履約,自不能繼續受領及處分系爭工程款。是系爭協議應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非屬指示給付或單純監督付款關係,即兩造已就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合意由第三人即自救會領取,自救會亦同意表示享受其利益,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已歸屬自救會享有,上訴人雖仍為契約當事人,然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自救會為給付。因此,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並請求給付工程款與己,自有未合。且不因上訴人及自救會與訴外人王水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另行成立協議,而有不同。況自救會信賴系爭協議而願繼續支付工資及提供材料完成系爭工程,以取得系爭工程款,並由被上訴人扣減結算金額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罰款,倘認上訴人可違反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僅對自己於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時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扣減違約金一事予以否認,復否認自救會享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欲於自救會認為已無法再請求百分之十之結算工程款,且未繼續向上訴人主張積欠之工資材料款後,再以核減違約金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無異將原屬自救會應得之工程款,改由已無受領權之上訴人取得,而損及自救會之權利,自不符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本旨,亦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核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查系爭協議雖曾由兩造及自救會共同簽訂,但繼續施作之名義人及付款之對象均仍為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系爭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無非在不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前提下,兩造同意由自救會居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以上訴人名義繼續施作,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將工程款撥付至上訴人名義之特定銀行帳戶內,至該帳戶內款項將由何人領取,乃上訴人與自救會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故系爭協議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向自救會為給付及自救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姑不論該自救會有無權利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系爭協議已變更原有工程契約之內容(含契約當事人及互負給付義務之對象),而認其性質為利益第三人(自救會)契約。是原審就系爭協議法律性質之判斷,尚有未當。次查,依系爭協議第五點結論㈠之⒈及⒉所示,於協議之時系爭工程剩餘之後續工程約百分之三十一,協議前工程進度百分之六十八,且有尚未估驗款(約七千萬元),「俟本工程進度達到百分之九十時,恢復原契約之估驗辦法」(見原審卷㈢七一頁),似見上訴人並未放棄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得主張之工程款權利,僅其得主張權利之時間,因系爭協議而改變。又依該結論㈠之⒊:「本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九十時,必須預扣逾期罰款之金額(結算金額百分之十)」約定(見同上),僅可認上訴人同意「預扣」結算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逾期罰款之準備,能否謂上訴人已同意扣減違約罰款之數額為結算金額百分之十?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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