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上 訴 人 臺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即伯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建公司)之負責人林根本,合資在大陸地區經營鞋廠,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故退夥,另與伯建公司之原任副總經理林進明,共同成立「合發興鞋廠」,與伯建公司處於業務競爭關係。詎此舉引發林根本不快,竟為對伊報復,於八十七年間,夥同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王慶樑,及其他訴外人王重又、林承達(原名林南隆係林根本之子)、林欣融、林素娥、林欣穎、陳建勳、謝志村、鄭蜜修、謝慶輝、張聰標、王坤森、邱上林等人(下稱王重又等人),由王慶樑假借刑事警察職務之權力行使,共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即以祕密證人及製作不實筆錄等)之行為態樣(下稱系爭行為態樣),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誣告伊有流氓行為,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致伊遭該署檢察官向台南地院聲准羈押(四十日),並提起公訴。嗣刑事第一、二、三審法院既經判決伊無罪確定,而王慶樑及林根本、王重又等人之共同不法犯行,又經刑事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就其所屬公務員王慶樑假藉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使伊名譽受損、事業遭毀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乃經伊對其請求國家賠償,却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及另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業經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台南地院准予賠償十二萬元,其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已與林根本、林承達(原名林南隆)、林素娥、林欣融等人(下稱林根本等四人)成立和解,並受領二千萬元之賠償金,伊亦應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再為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更得拒絕給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根本夥同上訴人之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樑,及王重又等人,由王慶樑假借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以系爭行為態樣,誣告被上訴人有流氓行為,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致被上訴人遭羈押、提起公訴,終獲判決無罪確定。暨王慶樑等人涉犯共同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另案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以及林根本等四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二千萬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王慶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其請求權亦核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不因台南地院已依冤獄賠償法規定,決定賠償被上訴人十二萬元,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雖與林根本等四人成立和解,並受領二千萬元之賠償金,惟該和解範圍既不及於王慶樑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又與其對林根本等四人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領該二千萬元之賠償金後,已無損害,不得再請求其為賠償云云,自無可取。經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員警之故意構陷遭羈押、名譽無端受損、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三百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上訴人之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樑,夥同訴外人林根本、王重又等人,由王慶樑假借刑事警察職務之權力行使,以系爭行為態樣,誣告被上訴人有流氓行為,及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共犯刑事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王慶樑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利,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應與林根本、王重又等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擔者,似為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債務。果爾,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與王重又等人中之林根本等四人成立和解,並受領二千萬元賠償金之事實。雖該和解書尚記載:被上訴人(及林進明)同意不再向林根本等四人(不含王慶樑)為其他民事主張或請求(原審卷二二六頁),但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賠償金,是否非其所受包括財產及精神(非財產)上之全部損害?究屬不明。倘該賠償金係包括被上訴人所受全部精神上損害在內,衡之首揭說明,縱被上訴人表明未放棄對於王慶樑之民事主張或請求,其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再賠償系爭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殊非無疑。原審未遑就被上訴人與林根本等四人成立之和解,其賠償之範圍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全部?如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全部,該金額究為若干?是否未逾三百萬元?等事項,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之判決,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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