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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成公司)為營建需要,前曾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九五五等四筆土地為擔保,供伊之前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並向花蓮企銀申貸八千四百萬元,用供興建集合住宅共六十戶,完工後,系爭建物併為共同擔保而為花蓮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上開六十戶之建物,其中含本件訴訟標的物共八戶已辦妥分戶貸款,餘五十二戶因全家成公司無法履債。伊之前手花蓮企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不含本件標的物在內之五十二戶債權及擔保物權以七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受讓自花蓮企銀之標的物,依同一條件讓與上訴人,且逕以讓與抵押權方式變更登記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自花蓮企銀購買之債權,並不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相關之債權,自不得行使任何權利。惟因花蓮企銀疏未詳予查核,竟將不在讓與之列之系爭標的物亦一併為變更讓與抵押權利人登記,花蓮企銀雖經多次函告新利資產公司,通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並未隨同移轉,勿執意行使抵押權並配合塗銷,以免衍生紛爭,新利資產公司亦函知上訴人上情,詎上訴人仍執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系爭建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廉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二百六十一萬元拍定,上訴人因而獲得利益,並導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並與新利資產公司共同侵權行為,致生損害賠償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該變更聲明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及恢復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並請求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廉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因情事變更,於原審變更為如上聲明。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一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利資產公司於受讓上述七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之債權時,系爭建物既仍登記為該筆債權之共同擔保品,當然因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而法定移轉與新利資產公司,不因被上訴人讓與債權時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擔保品一覽表內而有異。而本案依移轉之相關資料,移轉之債權範圍為全部,土地包括系爭仁恥段九五五地號及系爭八九九建號,均在伊與新利資產公司所購買之債權範圍內,是伊係有合法依據取得系爭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一萬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利資產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署之讓渡書包含附件,該讓渡書之記載除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外,其內容僅為「下列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茲確認在本日出讓人業經其債務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未償餘新台幣七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轉讓與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讓渡書簽署時移轉予受讓人」,並以「附件」即一覽表登載讓渡範圍之權利,顯係因所讓與之事項繁多,為免影響本文之記載,而以該一覽表即附件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蓋該一覽表若在法律上毫無意義即無訂立之必要,且於讓渡書之本文內亦已將附件亦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則附件所列即一覽表所載自應係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亦即被上訴人與新利資產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債權轉讓契約,係包含讓渡書本文及附件。而上訴人受讓自新利資產公司之範圍既與之全部相同,即本件債權轉讓契約之內容包含讓渡書本文及附件。且經詳查被上訴人與新利資產公司所訂讓渡書中附件即一覽表中,所列戶數共計為五十二戶,並非六十戶,有該一覽表附卷可稽,亦即新利資產公司所受讓之債權範圍係以附件所載之五十二戶為限,至讓渡書中所載「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非指所購得之範圍不限於「附件」甚明,故上訴人辯稱包含附件所未列之不良債權云云,應無所據,此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買賣僅債權,內容未確定云云,蓋買賣雙方就其出售及購買之不良債權已確定甚為明確(僅所購得不良債權所延伸之權利範圍尚未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不良債權時並未將已分戶之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八戶列入等語,即足採信。本件系爭建物原設定之抵押權係為建築融資貸款,訴外人黃尚文於辦理分戶貸款後,由承貸銀行即花蓮企銀免除其對原建築融資貸款所負之擔保責任,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並無不合。故花蓮企銀對該建築融資貸款之債務既已予以免除,自無權利再將之轉讓他人,故被上訴人所讓與之債權自不包括此部分業經辦理分戶即已經免除債務之分戶貸款戶甚為明確。且購買不良債權主要目的既在於該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即實現債權擔保品的價值,而本件買賣時係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一覽表為據以購買系爭債權,蓋此即為其債權存在之範圍,至花蓮企銀於出售其不良債權時,當不可能將原本已免除之債權,亦一併列入,縱被上訴人誤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不影響原本契約約定範圍之效力。該已辦妥分戶貸款之八戶既已由花蓮企銀立於債權人地位免除其等對抵押債權之連帶債務責任,故於訂約前對之已無權利,始未將之列於一覽表範圍內,至其後因辦理登記之疏失,誤將系爭戶數記載在轉讓之列,並不影響其並無讓與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確於受告知上開誤載事項後函知新利資產公司有上開誤載之事,即所出售之不良債權並不含系爭不動產,新利資產公司並將上開函文轉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業經告知該項權利係誤載,其仍依誤載之內容執行,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金額,其既無權利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額,顯有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之請求返還,當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該變更聲明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及恢復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並請求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廉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於原審因情事變更,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一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經原審准許,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應專就新訴裁判,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系爭建物原設定之抵押權係為建築融資貸款,訴外人黃尚文於辦理分戶貸款後,由承貸銀行即花蓮企銀免除其對原建築融資貸款所負之擔保責任,故花蓮企銀對該建築融資貸款之債務既已予以免除,自無權利再將之轉讓他人,故被上訴人所讓與之債權自不包括此部分業經辦理分戶即已經免除債務之分戶貸款戶甚為明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花蓮企銀對該建築融資貸款之債務既已予以免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拍賣所得,何以受有損害?原審就此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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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