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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上 訴 人 聖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聖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華中河濱公園(下稱華中公園)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將華中公園委託伊管理維護,伊則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權利金。伊按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之管理維護計劃書內容投入鉅額資金,並與數百名攤商簽立租約,日夜趕工,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獲得同意開園,詎公園路燈管理處竟於同年月三十日即以台北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伊暫緩開園,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因公園路燈管理處受制於市議會,缺乏履約誠意。伊迫於無奈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公園路燈管理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㈠增設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㈡營業費用損害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㈢利息支出損害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㈣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㈥法定遲延利息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共計三億二千三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十七元等情,求為命公園路燈管理處如數給付,及除㈥部分外均加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㈥部分,係於本院前次發回後擴張請求。又聖玉公司另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履約保證金三百零五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公園路燈管理處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已將華中公園交付聖玉公司管理,業已履行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聖玉公司為增加營收而增設多項設施,致台北市議會認聖玉公司妨害河川安全,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決議要求台北市政府撤銷委託。伊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停止營業,配合進行防汛工作,並藉以爭取台北市議會支持。詎同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聖玉公司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以內執行拆遷計劃,且對颱風造成之災害未能復原,亦未除去公園內之淤泥及維護清潔,致公園滿目瘡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撤銷核准開園,並終止或解除契約。聖玉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伊亦無賠償責任。縱認聖玉公司得請求賠償,惟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超過契約之約定甚多,顯有未合。且聖玉公司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內拆除設施,致市議會決議解約,自屬與有過失。復未能於契約終止後,將新增設施移交伊接管,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以之與聖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命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聖玉公司二億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範圍內,判予維持,駁回公園路燈管理處該部分之上訴;超過部分,除訴外裁判之七十九萬二千零三元本息外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聖玉公司該部分之訴;㈡駁回聖玉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聖玉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聲明,無非以:聖玉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按月繳納十萬元權利金,依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定管理維護計劃書所增設之設施,其所有權歸屬公園路燈管理處,惟伊就前開設施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並取得華中公園之管理維護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伊獲核准正式開園,嗣公園路燈管理處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暫緩開園,伊遂未正式開園。同年八月十七日伊委請律師發函公園路燈管理處限期同意開園,仍未獲首肯,公園路燈管理處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伊函請公園路燈管理處定期磋商解決方案未果,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雙方往來函件可稽,且為公園路燈管理處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足認系爭委託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公園路燈管理處迫於台北市議會之壓力,而終局拒絕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核屬嗣後主觀之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由所致,聖玉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由而為聖玉公司所終止,聖玉公司自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聖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關於㈠新增設施損害部分:查聖玉公司所施作之新增設施,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專案小組開會審查完竣,並經公園路燈管理處驗收完畢而核准開園,應認聖玉公司已將新增設施交付公園路燈管理處,故因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履約,聖玉公司自得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其所受無法營運收入攤提新增設施成本之損失。兩造均自認前開設施遭提姆颱風沖毀,復經公園路燈管理處予以清除完畢,現場已不復存在。惟聖玉公司依華中河濱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實施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所載新增設施設計圖說施作之各項新增設施,既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專案小組審查通過,且聖玉公司未請求變更系爭計劃書內容,應認兩造間所合意之新增設施費用,為系爭計劃書所記載之一億零五十萬元,是聖玉公司依約得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其新增設施之損害金額為一億零五十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及系爭計劃書有關拆遷計劃第三點、第四點暨附表四之記載,聖玉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凡遇有颱風來襲,並經主管機關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即有按系爭計劃書執行拆遷華中公園內相關設施之義務,毋待公園路燈管理處之通知。又聖玉公司自認其確有按上開拆遷計劃執行二小時內將新增設施拆遷完畢之能力,顯見其拆遷能力不受開園與否之影響,自與公園路燈管理處是否核准其開園無關。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發布提姆颱風海上颱風警報。翌日十五時許再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聖玉公司未依拆遷計劃執行,僅十分之一廠商到達現場,且因風勢過大吊車無法工作各情,經聖玉公司副總經理劉志彬立具確認書,並據證人陳如舜證述屬實,聖玉公司顯有違約情事。又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聖玉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對產權屬公園路燈管理處所有之新增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遇颱風災害所造成之新增設施損害,亦負有補修復原之義務。惟依台北市政府河川巡防隊巡查報告單暨巡查現況照片卡,可知聖玉公司所施作之新增設施因未及拆遷,遭提姆颱風沖毀後,並未依約予以補修復原,顯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管理維護義務,是其就新增設施已毀損部分,自應對公園路燈管理處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巡查報告單及巡查現況照片卡及聖玉公司副總經理劉志彬所出具之確認書暨證人陳如舜證述等一切情狀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聖玉公司所施作之新增設施受損比例為十分之九。是公園路燈管理處以上開對聖玉公司之債權九千零四十五萬元與上開聖玉公司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一億零五十萬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聖玉公司就新增設施損害部分,僅得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一千零五萬元。㈡關於營業費用損害部分:聖玉公司並非單為經營系爭公園而成立,所提營業費用明細表內支出之費用,其期間與系爭合約簽訂及終止之期間不同,租金、文具印刷費用、保險費、員工訓練費、交通費、書報雜誌等項費用,於計劃書中本未列入,復未舉證證明確於契約存續期間因本件合約所支出,此部分自難請求。其餘部分,依財務計劃,人事費用部分,直接人員及間接人員之費用,每月一百五十萬元,七個月合計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超過部分皆與系爭契約無關,自不得請求。修繕費用中之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廣告費及行銷費各有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與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水電瓦斯費中之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雜費中之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清潔費及園區管理費中共八千六百五十元等,經核或係重覆臚列、或僅提出自製會計傳票、或不能證明與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相關,自應予扣除。扣除上述金額後,合計其金額為二千零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原判決第十八頁誤載為一千九百零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㈢關於利息損害部分:依計劃書所載,聖玉公司每月支付利息為三十五萬元,在此金額範圍之支出始與本件合約有關,且為公園路燈管理處所審核通過者,因公園路燈管理處禁止開園致不能營運而無法以營運所得清償利息,就此部分利息損失,聖玉公司應得請求。依此計算,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止,計七個月,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聖玉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契約,故同年月一日之利息,仍應予計算,其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者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㈣關於所失利益部分:聖玉公司所施作之新增設施未及拆遷,遭提姆颱風沖毀後,並未依約補修復原,聖玉公司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即無可能以現狀開園營運,該所失之利益,既因可歸積於聖玉公司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至聖玉公司雖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獲准開園,惟系爭計劃書記載,聖玉公司同年七月並無盈餘,足見聖玉公司縱得按原訂計劃於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間開園營運,亦無利得可言。所失利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部分:公園路燈管理處原欲推動系爭契約繼續推行,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不得經營後,始在議會決議之壓力下拒絕履行,並無主觀侵害聖玉公司之惡意,僅係債務不履行,不能認侵害聖玉公司之商譽。況聖玉公司縱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致受他人之民事訴追,亦係多數經濟活動之相關性所引致,不能以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認即有商譽受損之侵權行為存在。聖玉公司請求商譽損失之賠償,係屬非財產上損害,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並無明文得為此項請求。再聖玉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尤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㈥利息起算日部分:聖玉公司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因本件係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自應催告,聖玉公司雖於該日去函公園路燈管理處終止契約,惟之前二次催告函僅謂一切損害將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云云,並未具體列舉損失數額催告賠償,是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超過部分,尚難准許。綜上所述,聖玉公司主張公園路燈管理處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增設設施損害一千零五萬元、營業費用損害二千零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利息支出損害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應依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裁判,否則即牽涉訴外裁判或漏未裁判之違法情事。經查本件依聖玉公司起訴狀記載,其係本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公園路燈管處賠償。原審未一一說明釐清何項損害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僅攏統謂聖玉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於法已屬可議。次查聖玉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依序為:新增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營業費用損害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及利息支出損害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所失利益損害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履約保證金損害三百零五萬元、商譽損失一千萬元等,共計三億二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嗣於第一審將營業費用損害金額中之七十九萬二千零三元減縮不請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第一審判決誤認聖玉公司減縮之金額係關於新增設施損害部分,而為該公司請求新增設施損害及營業費用損害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查聖玉公司減縮請求之項目無論有無誤認,其合計請求之金額均相同,則此項誤認減縮項目所為判決,是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更正裁判,或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之問題,尚非無疑。乃原判決僅謂第一審就營業費用部分之判決漏未斟酌聖玉公司已為減縮,認第一審就此已減縮之金額為判決,屬訴外裁判(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諭知將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而未慮及第一審判決誤將新增設施損害部分扣除上開減縮金額所為判決,聖玉公司就此有無提起上訴?能否上訴?應如何處理?竟將該第一審已扣除之金額再次判決駁回聖玉公司之請求,自欠允洽。又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聖玉公司施作之增加設施,其所有權歸屬公園路燈管理處。聖玉公司依計劃書內容施作之該設施,公園路燈管理處本應支付對價,原審未查明聖玉公司已否按計劃書悉數施作完成,徒以系爭計劃書B部分新增設施設計圖說所施作之各項新增設施,既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成立之專案小組審查通過,聖玉公司亦未向公園路燈管理處請求變更系爭計劃書內容等情詞(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遽認聖玉公司施作工程之費用,應以計劃書所列之一億零五十萬元為準,亦嫌疏略。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聖玉公司固對於新增設施有管理維護及補修復原之義務,然對於固定附於土地上之增設設施,於颱風來襲時倘不能拆除,因而受有損害,是否仍由聖玉公司負擔及此部分設施所占比例為何,是否確實施做且受有損害,此與公園路燈管理處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攸關,原審未詳加審究明晰,已難謂洽。又公園路燈管理處係主張:聖玉公司未於終止契約後將新增設施移交伊接管,伊得就此所受損害與聖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云云。原審未遑查明聖玉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應移交之新增設備為何及應移交時之價格若干,逕謂公園路燈管理處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九千零四十五萬元,亦嫌速斷。末查原審就公園路燈管理處所辯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聖玉公司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內拆除設施,致市議會決議解約,與有過失一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聖玉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尤非適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