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上 訴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開庭(林程)祭祀公業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林開庭(林程)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縱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乙○○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被上訴人,並以原管理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共有七十七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當日選出之五名管理委員推選伊為管理人。詎訴外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林成德於九十年四月間,以核對公業財產名義,連署五十一名派下員,要求伊召開派下員會議,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以議案與伊有利害關係為由,令伊迴避主席之職,另推舉派下員林丙木為主席,再經由大會臨時動議,由派下員林本源提案,經三十人決議同意罷免伊之管理人職務(下稱罷免決議),惟該三十人中,林國華、林枝泉、林明輝、林信伍、林錫冬等五人非派下員,乙○○則重複簽名,實際簽名同意罷免者僅有二十四人,不足全體派下員百分之五十,依系爭公業管理規約第十條第四款,該罷免決議應屬無效,伊自仍具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地位。然林成德竟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再以推舉新管理人為由,函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同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並決議推舉乙○○擔任管理人(下稱選任決議),該決議自亦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公業之罷免決議及選任決議均無效、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乙○○與系爭公業間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根本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無從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罷免決議應屬無效之程序。而有關乙○○是否為系爭公業之適法管理人,在第一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塗銷登記案)中成為重要爭點,且經判斷該選任決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基於「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已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另在第一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中,上訴人就乙○○為適法管理人一節從未爭執。況選任決議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會議程序合法,足見乙○○確為系爭公業之適法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罷免決議及選任決議均屬無效,其仍為系爭公業合法管理人。因被上訴人對之有爭執,導致何人對該公業有管理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法律不安狀態之訴訟利益。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未使兩造有充分辯論機會、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顯不相當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公平。查系爭公業前以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次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亦無包括選任其為管理人之各該決議,竟持偽造會議記(紀)錄等件,向神岡鄉公所申請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並就其擔任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隨即將公業土地非法轉讓他人,致公業受有損害為由,對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揭損害賠償案)。兩造於該事件中已將附表所示之會議記(紀)錄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主要爭點,並就上訴人是否曾召開各該次會議、有無選任上訴人擔任管理人等項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法院依雙方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並未召開各該次會議,會議記(紀)錄係偽造,亦無推選上訴人任公業管理人之實,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當事人間,即具有爭點效,雙方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依系爭公業至九十一年間各項申請、核備等相關資料,亦難認系爭公業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舉管理人,且其召集程序不符規約所定。惟因上訴人已依不實紀錄取得公業管理人之形式外觀,對外即得以管理人之身分自居,且前管理人林成德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委任書委任上訴人為公業清理北庄段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之變更及開發,是系爭公業自有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身分之實益,是項罷免決議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非無效之罷免。至該罷免決議縱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決議當時亦未達派下員百分之五十之同意,亦屬召集或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是否有瑕疵,不生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既陳明本件非在請求撤銷選任及罷免決議或確認該二決議不成立,則其徒以程序上之瑕疵事項,請求確認罷免決議為無效,尚無可採。至系爭公業之選任決議,雖經神岡鄉公所以與規定不合為由,不予核備,然該公業旋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再召開派下員大會,計有四十二人出席,表決結果四十一人同意推舉乙○○為新任管理人,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決議同意乙○○續任管理人,並均經報請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該二決議既無不符規約之處,乙○○即合法取得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管理權之存在且請求確認選任決議為無效,且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及乙○○與系爭公業間管理權不存在,難認為有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第一審係以前揭塗銷登記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為由,認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原審則經被上訴人主張(見原審卷三七頁反面、六○頁反面),並提示前揭損害賠償案全案判決及卷宗(見原審卷二四頁反面、六○頁反面),再曉諭兩造就此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三八頁正面、六○頁反面),已令兩造有充分之辯論機會,核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反辯論主義及認作主張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公業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選舉管理委員,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管理人,繼而認定罷免決議為有效,固有矛盾之情。但系爭公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經派下員林成德連署其他派下員而召開派下員會議,並以選任決議推舉乙○○擔任管理人,而當時系爭公業尚無合法管理人可為召集人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則原審認定選任決議並非無效一節,即無可議;從而在此之前之罷免決議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矛盾認定,雖有未洽,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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