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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光全)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訂環保生植油品生產技術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應給付授權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乙○○則應將環保生植油品生產技術移轉與伊。伊已依約交付簽約金六百萬元,詎乙○○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伊尚有八十萬元簽約金未付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是項終止並非適法,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定期催告乙○○履行契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扣除尚欠乙○○借款八十萬元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乙○○應返還五百零二萬元等情,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伊因甲○○所交付用以支付簽約金之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鼎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二百八十七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遂應甲○○要求匯款一百萬元至該支票帳戶兌領,並由甲○○另交付暘鼎公司簽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乙紙為憑,但該一百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退票,甲○○僅償還二十萬元,尚欠八十萬元簽約金未付,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終止合約,並沒收其已交付之簽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應給付甲○○二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上訴,係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應支付簽約金六百萬元,扣除十八萬元佣金,甲○○雖已交付乙○○現金及已兌領之支票共二百九十五萬元,暨系爭支票,惟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暘鼎公司存款不足,甲○○乃指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訴外人東風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開設之帳戶,並交付暘鼎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與乙○○。而任職暘鼎公司總經理之楊秋錦於乙○○匯款當日,將該款中之七十萬元轉存暘鼎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設立之活存帳戶,再自該帳戶並會同其他款項轉存二百八十七萬元至暘鼎公司在上開銀行之支票帳戶,以供乙○○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則乙○○匯款一百萬元後,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一百八十七萬元,然其屆期提示上開一百萬元支票,未獲付款,甲○○其後亦僅清償二十萬元,足見甲○○尚有八十萬元簽約金未於一百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給付,已給付遲延。乙○○以甲○○未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支付簽約金,依第八條第一款約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通知終止合約,並沒收甲○○所付簽約金,為法所許。系爭合約既經終止,甲○○於其後再解除該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已付簽約金五百零二萬元,自屬無據。又甲○○主張如認乙○○終止合約合法,其將簽約金沒收,有違約金過高情事,請予核減云云。爰審酌甲○○僅短付簽約金八十萬元,且乙○○自承收受甲○○交付簽約金後,未有任何對待給付,雖稱因甲○○違約致其受重大損失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認乙○○將五百零二萬元全數沒收,有違約金過高情事,應核減為二百五十一萬元。即乙○○沒收簽約金之金額超過該數額部分,核屬無據。綜上,系爭合約已終止,甲○○請求乙○○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甲○○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乙○○返還已付之簽約金等語(見一審卷第三頁);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稱如認乙○○終止合約合法,其將簽約金沒收,有違約金過高情事,請予核減(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七頁),與起訴時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真意是否係變更抑或追加訴訟標的,自欠明瞭,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乃原審未予闡明,逕就系爭契約終止後甲○○得請求返還簽約金而為裁判,已有違誤。次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僅記載:「雙方若違反本合約之任何條款,他方得先警告改善,或逕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五頁背面),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審竟謂乙○○終止系爭合約後,得依該款約定將甲○○所交付之簽約金沒收作為違約金,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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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簽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