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計付利息之訴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大同段)三七九地號及三八0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惟在移轉登記前之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開二筆土地部分遭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徵收,補償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均由被上訴人領取。嗣伊發現上情,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該補償費半數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詎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伊催告函後,竟以伊向其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苓洲段)七三四地號及七三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尚未給付價金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和解筆錄及替代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上開部分,已據其於原審前審減縮)。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及渠等之兄孫進丁之互易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女兒孫淑慧。縱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買賣,該買賣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孫淑慧間。矧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並未成立。又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贈與稅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印花稅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出賣苓洲段一三二九地號、一三二九-一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伊應分得之價金及其利息二百零九萬四千零七十元,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既基於互易協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法亦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得向孫淑慧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不能請求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按市價計算,伊已依上訴人之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孫淑慧,惟其迄未按當時市價計付價金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後,連同適於抵銷前之利息,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爰與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費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抵銷,上訴人即不得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價金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成立,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而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該等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孫淑慧,上訴人即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或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及上開部分之反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大同段三七九地號及三八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在移轉登記前,該二筆土地部分遭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徵收,補償費共三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因此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半數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然查被上訴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孫淑慧,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之原因事實,且兩造及渠等之兄孫進丁就被繼承人孫建所遺苓洲段七三四地號、七三五地號、七0七地號、一三二九地號及一三二九-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木造平房,亦無上訴人所謂之互易協議,除有上訴人致孫進丁之存證信函可證,並經孫進丁證稱屬實外,上訴人另件請求孫進丁、孫柏齡父子將苓洲段七三四地號、七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高雄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確定判決,復為相同之判斷,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孫李富所為之證詞以觀,並參酌孫淑慧當時尚無能力買賣不動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委任代書辦理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間以市價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孫淑慧,即堪採取。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八十年間市價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一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連同此價金債權適於抵銷時,時效尚未完成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爰以先利息後本金之順序,與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抵銷後,上訴人非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至孫進丁將三兄弟共有之苓洲段一三二九地號及一三二九-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木造平房,出售予訴外人鄭清益,應負給付義務者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據以為抵銷,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孫淑慧時,對伊所謂按市價計付一節,係以嗣後再算回應,並未提及市價如何計算與其計算基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由是以觀,攸關系爭土地買賣成立與否之價金,兩造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兄孫進丁既於高雄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或本件審理中分別證稱(抗辯):三兄弟約定在苓洲段七三四地號、七三五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出賣後,由三人平分價金,但上訴人蓋好房子不出賣,系爭土地又已移轉登記予孫淑慧,上訴人自應將差額或按市價補償被上訴人;同段一三二九地號、一三二九-一地號及其上建物於七十四年間出賣,但上訴人不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亦不結算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第四四、四五、一四八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依約出賣系爭土地及其房屋並結算時,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是否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抑或履行兄弟間之協議,嗣後再結算?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難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之利息,已據其於原審前審減縮,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本院自應將之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K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