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2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 訴 人 仁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勝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簽訂「E704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33K +500 至36K +100 (頭社至鳴頭)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如有增減,按承攬工程內容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詎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竟於施工期間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伊取消系爭工程中之「購運填土及滾壓」項,改依「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且將「廢方運棄及處理」併案處理(下稱爭議工程),片面減少伊之工程款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又施工期間,政府禁採高屏溪砂石,致伊成本增加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應予補償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應給付五千三百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給付五千三百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之判決,就超過給付八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仁勝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仁勝公司請求給付鍍鋅鋼板工程材料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業經一審判決敗訴,另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亦受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伊有權變更施工計劃。系爭工程施工後,伊發現挖方數量之土方足夠作為全部工程回填滾壓之用,乃依該條變更施工方法之約定,將「購運填土及滾壓」項改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將「廢方運棄及處理」項併案處理,並通知仁勝公司。仁勝公司土方工程部分,亦係依「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施作、完工、驗收。又仁勝公司從事營造業多年,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對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砂石之價格可能漲價應可預料,自不得將其所能預見之風險,轉嫁於伊。仁勝公司不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該砂石漲價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給付五千三百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之判決,就超過給付八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仁勝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之「工程變更」係指「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而言,系爭工程施工後,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因發現土方部分,挖方數量已足夠利用做為全部工程回填滾壓,乃決定變更施工方法,將「購運填土及滾壓」項予以取消,變更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項,「廢方運棄及處理」項亦併案處理;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對施工方法內容為變更,亦即連帶變更工程內細項工程之數量,此與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相符,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有權為之,而仁勝公司須依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工程變更通知辦理。至於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第二次)第四點之規定,則與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於變更施工方法後,改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項,「廢方運棄及處理」項亦併案處理,並無關係。又上開價目表補充說明第七點規定,係指「廢方運費」、「棄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費」及「棄土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已一併估計算於「廢方處理」項目內,不另給價而言。而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變更工程後,係將挖方作為全部工程回填滾壓,即取消廢方處理,改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亦與前揭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第七點無涉。從而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數量,其工程費之計算,則依該條後段約定計價、增減。且仁勝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調會召開時,其實際施工情形,就路基部分橋樑部分(跨徑≦三○m 以下)、橋樑部分(跨徑≧三○m 以下)、交流道部分之「廢方運棄及處理」項目施作數量均為零;交流道部分之「購運填土及滾壓」項目施作數量亦為零,此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高南區工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下半月施工記錄可參。足徵仁勝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時,均未就系爭合約所訂「購運填土及滾壓」、「廢方運棄及處理」之內容施工。是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所為爭議工程之變更,並不影響仁勝公司於經通知變更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有權就系爭工程中之「購運填土及滾壓」項取消,變更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項,並致「廢方運棄及處理」之數量減少,其變更係合法,變更後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應給付「廢方運棄及處理」之工程款全部為五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業已清償完畢,是以仁勝公司主張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無權為爭議工程之變更,依原訂施工方法計給工程款,即應再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云云,即屬無理。次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工,施工期間,前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邀高屏縣砂石公會召開研商「高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會議,明令自八十六年五月起禁採高屏溪之砂石,導致砂石價格上漲。交通部乃擬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系爭補償方案)以為因應,嗣經行政院同意交通部所屬單位就此得以通案計算方式處理。另有關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迄八十五年六月間指數均在九十三點九四左右,此後雖有上漲之趨勢,惟在禁採砂石前之八十六年五月指數大概在一百二十點七八,嗣逐月上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上漲至一百四十六點一九,此亦有上開物價指數銜接表乙紙可參,足認八十六年五月以後確因禁採砂石導致價格逐漸上漲。有關營建成本之漲跌,在簽約當時就一般幅度之漲跌,雖為仁勝公司所能預見並估算;惟此禁採砂石命令之變化,導致砂石來源缺乏、價格上漲之情形,在兩造簽約時,當非仁勝公司所能預見。是該砂石價格上漲既非可歸責於仁勝公司,依一般觀念,堪認如依其原有效果顯有失公平,且不能因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改隸交通部,而認系爭補償方案不適用於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仁勝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因砂石上漲而增加之費用。仁勝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砂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高屏溪砂石禁採而受有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之漲價損失,然未能提出砂石禁採後,購入砂石之收據,是其主張損失之數額,尚難採信。惟就系爭工程因禁採砂石而需調整砂石之補償金額送請鑑定,經鑑定人洪加興及劉伯武等土木技師鑑定結果,認應調整補償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此有給付工程款爭議案鑑定報告書㈡附件八可憑,其較仁勝公司請求之損失額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為高,自應以仁勝公司請求損失額為審酌之基準。又仁勝公司係經營混凝土拌合廠承攬系爭工程,參經濟部水利署(前台灣省水利局)九十三年經水政字第○九三五○一五七三五○號函可知前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即已通知高屏縣砂石公會有關高屏溪即將禁採之範圍,該時間迄自八十六年五月起禁採高屏溪之砂石,尚有五個月時間,仁勝公司不能諉為不知。參以仁勝公司迄未能提出其自砂石漲價後,購買砂石之付款收據,則仁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砂石漲價後所需砂石,並非完全於砂石漲價後,始向他人購入,及審酌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因此次砂石漲價所受之利益等情事,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就砂石漲價應增加給付之金額以仁勝公司請求金額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之八成即八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為適當。是仁勝公司請求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如數給付砂石漲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仁勝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開工(見原判決一九頁),該開工日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上開協調會相隔達十四個月之久,且公路局高南區工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下半月之施工記錄(見原審卷六0頁)上亦載明依據監工日報表編製,仁勝公司既否認上開施工記錄之真正,則得否以上開施工記錄,遽認仁勝公司從開工迄召開協調會時,均未就系爭合約所訂「購運填土及滾壓」、「廢方運棄及處理」之內容施工,已非無疑。且仁勝公司主張其請求「購運填土及滾壓」、「廢方運棄及處理」工程款共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並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乙紙為證(見一審卷㈠九三、四四九頁),觀諸該計價明細表所示,本件路基、橋樑、交流道土方部分,除橋樑 (B)部分之「廢方運棄及處理」於變更設計後,其請求金額為零外,其餘部分均仍有施工數量及請求金額,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仁勝公司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變更工程後,係將挖方作為全部工程回填滾壓,即取消廢方處理,改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與前揭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第七點無涉(見原判決六頁十行以下),進而為不利仁勝公司之判決,亦有疏略。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徵諸系爭合約第十條後段約定:「……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且上開協調會結論㈡亦載明:「承商(仁勝公司)原則上暫同意依結論事項㈠⑴至⑷項辦理估驗,惟承商對結論內容仍有異議」云云(見原審重上卷㈠二九八、二九九頁),該「原則上暫同意…估驗」等字,復於其後另加「惟承商對結論內容仍有異議」之真意,是否僅係暫時同意估驗計價付款而已,仁勝公司並未因而捨系爭合約第五條之合約金額(如有增減依其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及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所載之標準?自有待澄清。究竟仁勝公司有無因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變更施工方式,而有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之情事?另仁勝公司就本件路基、橋樑、交流道土方部分之挖填、運棄及購運,於依上開協調會變更系爭工程前後之施工內容為何? 攸關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及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是否短付工程款,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恝置不論,遽以公路總局高南工程處有權為此爭議工程之變更,其為變更不須經仁勝公司同意,遽為不利仁勝公司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先則謂仁勝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砂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高屏溪砂石禁採而受有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之漲價損失,然未能提出砂石禁採後,購入砂石之收據,是其主張損失之數額,尚難採信;嗣復謂上開鑑定結果,認應調整補償金額較仁勝公司請求之損失額為高,應以仁勝公司上開請求損失額為審酌之基準,其論述已前後矛盾。末查,仁勝公司主張上開請求金額,係提出砂石及級配石料價請求調整補償金額表為據(見一審卷㈠一0四頁),其上載有自八十六年七月即第二十二期以後各期之估驗日期及補償金額,其所據為何,攸關仁勝公司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亟待釐清,原審未遑明確審認,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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