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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0號上 訴 人 甲 ○ ○(原名吳珈榕)訴訟代理人 江 松 鶴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 ○戊○○○

己 ○ ○

庚 ○ ○

辛 ○ ○

壬 ○ ○癸○○○

丑 ○ ○

寅 ○ ○

卯 ○ ○

未 ○ ○

午 ○ ○

巳 ○ ○上列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宜 暉律師被 上訴 人 子 ○ ○

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丁○○、壬○○、卯○○各自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一三六、二五八之一號○○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自己及代理其他公同共有人四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依序尚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戊○○○、辛○○、己○○、庚○○(下稱戊○○○等四人)、癸○○○、子○○、丑○○、寅○○(下稱癸○○○等四人)、巳○○、午○○、未○○、辰○○(下稱巳○○等四人)之同意及授權,該買賣契約是否生效尚繫於戊○○○等四人、癸○○○等四人、巳○○等四人之同意,茲該買賣契約均未得戊○○○等四人、癸○○○等四人、巳○○等四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乙○○○、丙○○○與上訴人雖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惟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人庚○○已對乙○○○、丙○○○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且上訴人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轉而存在於庚○○與乙○○○、丙○○○之間。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丁○○及戊○○○等四人、上訴人與壬○○及癸○○○等四人、上訴人與卯○○及巳○○等四人、上訴人與乙○○○、上訴人與丙○○○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