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交,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提示未獲兌現後,經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下稱第一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甲○○竟為脫免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持有訴外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之二千七百股及二千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分別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子、媳即上訴人乙○○及丙○○,而害及伊之債權。縱認各該股份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上訴人間於為該股份之移轉或受益時,亦均明知有損伊之債權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甲○○分別與乙○○、丙○○間,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各就生旺公司二千七百股、二千股之股權(份)移轉行為;及乙○○、丙○○應向生旺公司辦理各該股權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為免所經營之生旺公司財產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始將持有生旺公司之系爭股份,分別出賣予家族成員即上訴人乙○○、丙○○。由其等以訴外人王麗芬(甲○○之女)之銀行貸款,代生旺公司提存擔保金之方式,支付各該買賣價金,系爭股份之移轉,自非無償行為。況系爭股份移轉時,生旺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該股份並無價值,或縱有價值,已因移轉而同時取得相當之價款,亦均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即屬無理。又系爭股份移轉後,甲○○尚有生旺公司之股份七千股,以每股一千元計算,仍有七百萬元之財產。斯時,被上訴人曾於另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部分分配款,經扣除結果,其對於甲○○之債權僅剩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即令系爭股份之移轉,有損及其債權,亦祇有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七元,被上訴人仍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份(共四千七百股,合計四百七十萬元)全數之移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新竹地院以第一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對於上訴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僅受償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不計執行費用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嗣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所有生旺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七百股、二千股,分別移轉予上訴人乙○○、張素貞。自己尚保有七千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云云,然審酌訴外人王麗芬向銀行所貸款項之流向、生旺公司支付貸款利息之流程,及乙○○、丙○○,暨(生旺公司會計)楊晴惠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生旺公司支付利息給王麗芬等詞,可見王麗芬係將其向銀行借得之款項,貸予生旺公司,而非為乙○○、丙○○支付向甲○○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是以系爭股份之移轉,自屬無償行為。而依第一四六○號裁定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甲○○移轉系爭股份予乙○○、丙○○時,對於甲○○之債權額(本息)為一千四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經扣除另件強制執行甲○○其他財產受償之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仍有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再以甲○○移轉系爭股份後尚持有生旺公司七千股之股份,按上訴人間轉讓股權(份)價格為每股一千元換算,其財產值僅剩七百萬元,已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見甲○○移轉系爭股份予乙○○、丙○○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為受益之乙○○、丙○○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並命乙○○、張素貞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份)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即屬有據,且未逾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移轉系爭股份(即訴外人生旺公司股份二千七百股、二千股)予上訴人乙○○、丙○○時,被上訴人對甲○○有一千四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之債權額。扣除另件強制執行甲○○其他財產所受償之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其債權額仍有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七元。而甲○○為系爭股份之移轉後,尚持有生旺公司七千股之股份,以每股一千元核計,其財產值僅剩七百萬元,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因另件強制執行甲○○之其他財產已受償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其所剩債權額僅為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七元,而甲○○尚有生旺公司之股份價值七百萬元,則甲○○於移轉系爭股份予乙○○、丙○○後,所剩之財產倘確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全數債權額,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似亦非其債權額之全部。果爾,揆諸上開說明,如各該股份之移轉行為非屬不可分,被上訴人於保全其債權範圍內,得否訴請撤銷悉數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及請求乙○○、丙○○為各該全部股權(份)之回復登記?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勾稽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於法難謂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