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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 訴 人 龍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進義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台三線345k+000至347k+300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堅石處理屬於上訴人施工範圍,系爭工程有關挖堅石部分仍屬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以其完成堅石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及有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元、增加之包商管理及利潤損失一百七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二元、營業稅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合計為二千零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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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