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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露(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

集人)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撤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及乙○○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花蓮企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依法併列乙○○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花蓮企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舉行股東常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且扣除董事、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之表決權後,仍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相符,非屬無效之決議。縱有無效之原因,系爭決議亦經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追認,其瑕疵已治癒,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乙○○雖於前案對花蓮企銀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獲勝訴確定,但有違誤等情,爰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准予撤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公司章程訂明者,固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惟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未設一定限制,或股東會決議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者,如經股東會追認,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查花蓮企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舉行股東常會通過系爭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無任何相關金額、項目、範圍之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然花蓮企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其中決議第二案「訂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已說明董監事酬勞係依據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股東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及參酌同業標準而訂定,該案提請股東會決議載明:「本案經股東戶號○○九七號建議: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二十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十五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十萬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決議已經花蓮企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並訂定明確支領標準,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難謂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無效。至花蓮企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股東會之表決方法已扣除有利害關係人之股權,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尚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各該判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明定。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本件上訴人花蓮企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舉行股東常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對於董事之報酬無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為原審所確定,既未決議訂定董事報酬之總額或盈餘之一定比率,要與首揭法條所謂經章程訂明者有間。則該決議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認:系爭決議已經花蓮企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難謂其決議內容無效云云,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