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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上 訴 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三之五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丙○○未經伊同意,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無正當權源,顯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丙○○應予拆除增建之地上物並將基地騰空返還。且丙○○無權占有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就占用範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伊起訴前五年暨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上訴人甲○○、乙○○○為丙○○之父母,應自該土地遷出等情,於原審追加甲○○、乙○○○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命:㈠丙○○將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斜線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伊;㈡丙○○再將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超出上開附件斜線所示一五平方公尺之二.六七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伊;㈢丙○○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四千七百六十元。㈣丙○○再給付伊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按月再給付伊八百四十七元;㈤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住居上開土地已逾三十年,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丙○○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既非起造人、所有人,亦非受讓人,對該增建物即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不得請求丙○○拆除。且該增建物與台北市○○路○段○○○巷○○號房舍附合,為房舍重要成分,自非獨立建築物,如經拆除勢必造成該房舍嚴重毀損,無法居住,整修費用昂貴,而土地面積狹小,無建築房屋可能,亦無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無權利濫用。又該土地位於寬僅二公尺之狹窄巷弄內,無其他通道與外界連繫,上訴人請求丙○○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增建物係磚造、鐵皮屋頂,位於前開房舍後方之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作為廚房、浴廁使用,該房舍則設有餐廳、臥房供起居之用,經由通道進入增建物,業經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且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足憑。該房舍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管用眷屬宿舍,坐落該局管理之同小段五八二號土地,於六十三年七月間分配予甲○○居住,乙○○○及丙○○為彼眷屬,均住居其內,且調查局未對該房舍辦理任何增修、改建,亦無核准配住人增修、改建紀錄,系爭增建物非其興建。該增建物縱有結構上之獨立性,惟與該房舍均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就該增建物之利用目的與狀態言,無獨立經濟效能,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係依附該房舍之附屬建物,則不論由調查局、丙○○或甲○○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房舍所有人取得。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丙○○對占用之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丙○○拆除增建物。上開土地上既建有增建物,因被上訴人就該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對之請求拆除,且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增建物,乃調查局將該房舍配住予甲○○使然,被上訴人占用房舍時一併使用其附屬建物即系爭增建物,難令遷出該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土地遷出,自乏依據。系爭增建之附屬建物權利既歸屬該房舍所有人,丙○○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乃基於其與調查局間房舍使用之關係,丙○○所受利益即非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系爭增建物既非丙○○所有,自難認上訴人因丙○○占用該增建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丙○○返還其占有該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拆屋還地,及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遷出,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丙○○給付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法務部調查局並未對系爭房屋辦理任何增修、改建,……系爭增建物非其興建」,卻又謂:「系爭增建物……不論由法務部調查局……出資建造」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三至二列、第六頁八至十一列),原審就此前後認定不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私擅出資增建地上物,既妨害他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要難遽認出資增建者無事實上處分權。又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建物占有人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縱不得請求其遷讓或拆除建物,亦非可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進而得拒絕交還基地。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稽諸丙○○於原審自承:「捨棄地上物非我所有的抗辯」;卷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丙○○)主張其以自有建築物占有本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三之五號土地逾二十年期間,……丙○○已在此地上物居住及擁有該地上物超過二十年」、「(訴願人)已明確證明該地上物……,亦非政府機關之宿舍建築物,且為訴願人所有」等語;上訴人亦稱:丙○○為該地上物之所有人,復於第一審程序從未否認其為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丙○○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承述伊家因人口眾多遂自費於排水溝上空地搭建鐵皮屋居住,故伊所使用之土地為五六三之五號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三○頁背面、

七三、七六頁、一三一頁背面、一五八頁),此與丙○○就系爭增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應否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被上訴人應否自該土地遷出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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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