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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黃建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楊貴英詐騙,以為訴外人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需短期資金作為存款證明之用,向伊借款,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以飛潤公司之負責人吳貴良名義,將籌得之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匯入飛潤公司在上訴人所屬北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飛潤公司帳戶)內。而伊與飛潤公司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公司受領上開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惟飛潤公司經伊催告,迄未返還,且怠於行使其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千五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伊自得代位飛潤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飛潤公司四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飛潤公司之負責人吳貴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中,否認開設該公司帳戶及認識訴外人楊貴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飛潤公司委託楊貴英開設該公司帳戶,伊與飛潤公司間即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匯入飛潤公司帳戶內之四千五百萬元,匯款者及匯出帳戶分別為吳貴良或訴外人領航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或其帳戶,其對飛潤公司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矧此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貴英之間,在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其所謂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不得謂飛潤公司不當得利。而伊已提出上開事實之新訴訟資料,本件即不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判斷拘束。縱伊與飛潤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已經楊貴英領取,飛潤公司對伊亦無何權利可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楊貴英已給付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陳德全二百萬元或九十二萬元,且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亦遭查封,則其全額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另被上訴人就本件之發生顯有惡意,除不應受保護外,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楊貴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上訴人所屬北桃園分行開設飛潤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飛潤公司負責人吳貴良之名義匯入四千五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單及飛潤公司帳戶存摺節本可稽,自屬真實。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已認定飛潤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因上訴人於營業時間過後同意楊貴英無摺提款有疏失,不生清償效力,飛潤公司對於上訴人仍有四千五百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以及飛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四千五百萬元等情,而此判斷結果雖非就訴訟標的為之,且未表現於該確定判決主文,但係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楊貴英及詐欺案被告蔡豐隆、林燦榮於該案偵查中,供述被上訴人與楊貴英互有資金調度,乃就詐欺緣由為說明,且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前案訴訟判決楊貴英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觀,被上訴人既受楊貴英之詐騙,將四千五百萬元匯入飛潤公司帳戶,自無可能與楊貴英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要求楊貴英及蔡豐隆出具切結書承認借款,對蔡豐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經法院裁定補費等,則係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所尋之求償方法。又以吳貴良之名義將四千五百萬元匯入飛潤公司帳戶,係訴外人吳桂彣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而因楊貴英之詐欺始發生變動之領航公司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既得動支,則受損害者即為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所提詐欺案卷內之資料及領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得請求飛潤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斷。被上訴人以保管飛潤公司帳戶存摺之方式,避免該公司帳戶之存款被盜領或冒領,已盡注意之能事,且上訴人於營業時間過後同意楊貴英無摺提款,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加上楊貴英提領後轉匯至訴外人金太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匯入訴外人曾繁堯帳戶,根本無從防範,被上訴人就飛潤公司帳戶之存款被盜領,要難謂有何過失。另上訴人抗辯楊貴英已部分清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匯款委託書、切結書及不動產拍賣係為清償四千五百萬元中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少於四千五百萬元,不足採取。綜上所述,飛潤公司對上訴人既有四千五百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亦未將四千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飛潤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千五百萬元之消費寄託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飛潤公司四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固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惟此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時,而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應許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二六號訊問筆錄,吳貴良陳稱:「我不知道此事,楊貴英我也不認識,我是飛潤公司的負責人」、「(提示華南銀行前開帳號存摺是飛潤公司所有)不是,我沒有看過,對於告訴人前述四千五百萬元之事,我完全不知情」(見二審卷㈠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詐欺案訊問筆錄,楊貴英陳稱:「(與甲○○間的金錢往來已經幾年了)從八十五年開始,彼此間都有互相周轉」(同上卷一六五頁);被上訴人再議聲請書陳稱:楊貴英專門幫人做資金週轉借調之事……楊貴英假藉飛潤公司因欲辦增資而委其籌借增資資金之機會,以此為藉口,向其宣稱飛潤公司增資需七千五百萬元,而向其借四千五百萬元(同上卷一一0至一一一頁);詐欺案起訴書認定:楊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甲○○謊稱飛潤公司需要金融機構之短期資金七千五百萬元之餘額證明,由伊自身匯款出資三千萬元,……向甲○○調借四千五百萬元三天(同上卷一0六頁);另該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吳貴良辯稱其雖為飛潤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在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不認識楊貴英、林燦榮,對於匯款四千五百萬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並經檢察官認定吳貴良不認識楊貴英乙節,核與楊貴英、林燦榮所供相符,吳貴良所辯,尚非無據(同上卷一0四頁),等訴訟資料。凡此均攸關飛潤公司與上訴人有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飛潤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可否謂不能憑上開資料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與飛潤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判斷,即有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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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