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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丁○○原與上訴人之父杜宗民同居,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秦惇結婚,婚後於同年00月000日產下伊。之後,經鑑定伊為杜宗民之子,杜宗民即多次以現金交付丁○○,作為撫育伊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親簽認領同意書,委託丁○○辦理認領登記。伊與秦惇間之關係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判決確認伊非秦惇之子確定,足見伊確為杜宗民之子。因杜宗民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上訴人為杜宗民之繼承人等情,爰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應認領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與杜宗民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委託書均非真正,杜宗民並無認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撫育被上訴人而得認為擬制認領之事實,且在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前,被上訴人均受推定為秦惇與丁○○之婚生子,並無許杜宗民認領被上訴人之餘地;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非婚生子女得請求生父之繼承人為認領,並未規定生父之繼承人認領後,該子女即與已死亡之生父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而被上訴人請求已死亡之杜宗民認領被上訴人,於法更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母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秦惇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被推定為秦惇之婚生子,嗣秦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丁○○離婚,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而上訴人係杜宗民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杜宗民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杜宗民於八十九年間多次以現金交付丁○○,作為撫育被上訴人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親簽認領同意書,委託丁○○辦理認領登記等情,惟斯時被上訴人依法仍推定為秦惇之婚生子,杜宗民之上開行為,固無從發生認領或視為認領之效力。惟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更審前將杜宗民之生父杜太和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封存之血液檢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杜太和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經法務部調查局採取被上訴人口腔棉棒,並參考弘屹公司諮詢報告,鑑定結果認為丁○○所提供弘屹公司鑑定之親子血緣報告尚具可信度,且杜宗民極可能為甲○之生父(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甲○與杜太和有相同之父系遺傳,因此杜太和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甲○之祖父,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按。嗣經再囑託該局排除弘屹公司諮詢報告後,是否可判定杜太和與被上訴人間之祖孫關係一節為補充鑑定,亦據復甲○與杜太和之間具有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的機率為祖孫血緣關係,有該局函可稽。此外,參酌證人趙瑜、叢淑美到場陳述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杜宗民為其生父之事實,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業經上開另案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另依上開事實,足認杜宗民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則被上訴人於杜宗民死亡後,以杜宗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應認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詞,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揆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使之衍生形成親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此際,非婚生子女對生父之繼承人起訴,聲明請求生父為認領,係形成父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符合法律確保非婚生子女權益之本旨,自屬於法無違,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