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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上 訴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簽名、蓋章,自不得依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洪登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曾將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洪登順,即認洪登順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款項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