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灣省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該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該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周廣星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嗣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下稱周献堂等三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七角之價格,將該地出售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鄧昭英,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與鄧昭英所有,鄧昭英於同日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復將之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所有,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練成瑜所有,練成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等)共有,該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移轉登記與練成瑜所有,練成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與中國人壽公司所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所有,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移轉登記與練成瑜所有,練成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明德所有。因祭祀公業周廣星及周献堂等三人並未通知伊優先購買,故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各次移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均不得對抗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塗銷上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周献堂等三人應依系爭土地出售與鄧昭英之相同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廢棄發回,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塗銷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登記之連續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及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中國人壽公司之登記及之後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前審發回台北地院審理,尚未獲勝訴判決,塗銷登記,則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自鄧昭英移轉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因地政機關無從單獨塗銷,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星、周献堂等三人、鄧昭英、中國人壽公司、禾和公司等、將星公司、練成瑜、周明德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及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塗銷上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周献堂等三人應依系爭土地出售與鄧昭英之相同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認禾和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當然解任,其法定代理權消滅,第一審卻仍列其為禾和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台北地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則未聲明不服,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請求被上訴人及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塗銷上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之情形,僅因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分屬第一審台北地院及第二審原法院審理而已,自難謂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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